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连,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被告:胡云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连与被告胡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相近村村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详见附件1,原告于借款发生两年后支付利息3万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更以拉黑方式逃避还款。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刻意逃避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云峰辩称,认可借到原告8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3万多;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上载明:欠据,借到张金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支付利息1500元,胡云峰,2010、8、6号。后原告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欠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款项为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承诺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自201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被告承诺的每月1500元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应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该10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故被告应当偿的还的利息还应扣除该1000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应实际偿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云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连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80000元为基数,201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10000元后即是被告应实际支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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