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圣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福,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B区*号,系钟圣伍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翔(曾用名柏重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圣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成欢(系文昌其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平,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圣伍因与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及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昌江县资规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6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圣伍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福,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原审被告昌江县资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平、郑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昌江县资规局于2010年10月19日给钟圣伍颁发集用(2010)第海尾232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325号《土地证》),将175平方米集体土地登记确认为钟圣伍的宅基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20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海尾镇沙地管理区(现海尾镇沙地村委会)与文昌其、钟圣桃、柏重文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文昌其、钟圣桃、柏重文承包坐落于昌江县海尾镇沙鱼塘村西边海沙滩的252亩林地用于种植木麻黄,该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沙地庙后面东边牛车路、南至西边深田边、北至沙鱼塘公路、西至下偷海路上与吕仁子林地交界,承包期限自1993年9月20日至2042年9月20日止。随后昌江县人民政府向文昌其、钟圣桃、柏重文共同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文昌其、钟圣桃、柏重文对坐落于昌江县海尾镇沙鱼塘村西边海沙滩的252亩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沙地庙后与卢进乡林地交界、南至西边深田边、北至沙鱼塘公路、西至下偷海路上与吕仁子林地交界)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期限自1993年9月20日至2042年9月20日止。2008年5月15日,文昌其与第五村民小组未经原共同承包人钟圣桃、柏重文同意便重新签订了《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文昌其承包海沙滩的428.9亩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环村路,南至西边深田,西至田,北至公路),承包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38年5月15日止。昌江县林业局根据文昌其提交的《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等材料申请,于2008年10月29日向其颁发了昌江林证字(2008)第0193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第019373号林权证),确认文昌其对坐落于昌江县海尾镇沙地村的428.9亩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环村路、南至西边深田、西至田、北至公路)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38年5月15日止。2016年6月22日,柏翔(又名柏重文)、柏日新、钟圣桃(柏日新和钟圣桃系夫妻)以文昌其未经原共同承包人钟圣桃、柏重文同意擅自与第五村民小组重新签订了《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第019373号林权证登记的林木为钟圣桃、柏日新、柏重文、文昌其共有,因文昌其于2016年逝世,该案的被告变更为文昌其的妻子钟成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柏翔、柏日新、钟圣桃与钟成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柏翔、柏日新、钟圣桃与钟成欢对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沙地村海沙滩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沙地庙后面路上,西至下偷海路上,南至西边深田,北至沙鱼塘公路的土地上的林木等额共有,经一审法院调解予以确认。后经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申请,昌江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10月18日将第019373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更换登记为琼(2017)昌江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0XXXX号不动产权证),确认柏翔、钟圣桃、钟成欢三人对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沙地村的428.9亩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38年5月15日。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昌江县人民政府向钟圣伍颁发2325号《土地证》。再查明,钟圣伍于2019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昌江县资规局于2008年10月29日颁发的第019373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昌江县资规局于2017年10月18日给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登记颁发的0XXXX号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以(2019)琼9026行初8号行政判决确认昌江县资规局于2008年10月29日向文昌其颁发第019373号和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撤销昌江县资规局2017年10月18日向柏翔、钟圣桃、钟成欢颁发的0XXXX号不动产权证。昌江县资规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琼97行终250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琼9026行初8号行政判决中关于确认昌江县资规局2008年10月29日向文昌其颁发第019373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琼9026行初8号行政判决中关于撤销昌江县资规局于2017年10月18日向柏翔、钟圣桃、钟成欢颁发的0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判项。(2019)琼97行终250号行政判决同时确认:钟圣伍、钟成欢、钟圣桃、柏翔均承认钟圣伍在0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林地范围内建有房屋,并持有2325号《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昌江县资规局向钟圣伍颁发2325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行终250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琼9026行初8号行政判决中关于撤销昌江县资规局于2017年10月18日向柏翔、钟圣桃、钟成欢颁发的0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判项,因此,0XXXX号不动产权证就实际存在,并自始具有法律效力,其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柏翔、钟圣桃、钟成欢三人对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沙地村的428.9亩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38年5月15日。而(2019)琼97行终25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钟圣伍、钟成欢、钟圣桃、柏翔均承认钟圣伍在0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林地范围内建有房屋,并持有2325号《土地证》。0XXXX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使用林地的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38年5月15日止,而2325号《土地证》于2010年10月19日颁证使用;显然,对于柏翔、钟圣桃、钟成欢与钟圣伍争议地块,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权利设置于先,钟圣伍的权利设置于后。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权利设置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38年5月15日止,那么,在该期限内,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该项权利就具有排他性。昌江县资规局在该有效期限内为钟圣伍再创设权利,客观上未查清是否存在前手权利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事实上对柏翔、钟圣桃、钟成欢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亦为明显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判决:撤销昌江县资规局于2010年10月19日给钟圣伍颁发的昌集用(2010)第海尾23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昌江县资规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圣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权利设置于先,钟圣伍的权利设置于后为由,撤销钟圣伍名下的2325号《土地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琼9026行初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认定2008年昌江县资规局向文昌其颁发第019373号林权证行政行为违法。这一判决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行终250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权利设置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9日起,等同于认定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发生法律效力,等同于自己撤销了其经二审维持的(2019)琼9026行初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钟圣伍于2006年建房,文昌其于2008年办证未经公示,程序违法,剥夺了钟圣伍的异议权。钟圣伍的土地证系由沙地村委会村集体统一办理,办证经手人谢峰(村委会书记)也是文昌其名下林权证的经办人。上诉人钟圣伍于2010年参加村集体办证,昌江县资规局经过测量、指界和公示等一系列合法手续,文昌其和柏翔、钟圣桃、钟成欢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柏翔、钟圣桃、钟成欢于2017年10月办理林权证更名没有经过测量、指界和公示,程序仍然违法。上诉人钟圣伍认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行终250号行政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是错误的。2006年上诉人钟圣伍使用的土地及四周均是空地,和柏翔、钟圣桃、钟成欢1993年造林承包合同书中的252亩无关。柏翔、钟圣桃、钟成欢承包数百亩林地未经过相关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在造林承包合同书签订24年后,于2016年文昌其死后才借口文昌其将证办到自己名下提出变更,林地面积变到428亩,事实本身就证明造林承包合同是一个虚假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8日的颁证行为于****年**月**日出生效,从而撤销上诉人钟圣伍2325号《土地证》,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钟圣伍的合法权益。综上,钟圣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答辩称:涉案土地于1993年9月20日由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其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10月29日,昌江县林业局给柏翔、钟圣桃、柏日新及文昌其颁发了第019373号林权证,并于2017年10月18日在昌江县不动产登记局变更为0XXXX号不动产权证,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是清楚的。上诉人钟圣伍依据2325号《土地证》主张权益,但该证在另案中从一审到再审法院都不予认可,且另案的一审到再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是在本案判决之前作出。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昌江县资规局答辩称:昌江县资规局在颁发涉案的2325号《土地证》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进行权属调查,公告公示。2010年3月10日,钟圣伍申请为其在海尾镇沙地村的1644.47平方米农村宅基地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并提交了其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宅基地户籍情况调查表以及土地权源证明。土地权源证明载明钟圣伍对该土地使用起始日期为2009年,土地使用现状为已建房。2010年3月10日,土地调查人员通知钟圣伍对涉案土地进行指界调查,并于2010年4月11日现场调查涉案土地及房屋面积范围,并对调查事项进行张榜公布。经昌江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任何权利人提出异议。2010年10月19日,经审批,昌江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涉案土地进行发证。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耕作的权利人,也是沙地村村民,应当知晓涉案2325号《土地证》的发证事实,且明显知道钟圣伍的建房行为,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才起诉撤销该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由于在当时的背景下,林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林业局和国土局分别办理,两个部门之间没有颁证信息共享,昌江县资规局无从得知涉案土地上是否已办理林权证。综上,昌江县资规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以及原审被告昌江县资规局向上诉人钟圣伍颁发的2325号《土地证》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昌江县资规局于2010年10月19日颁发的2325号《土地证》涉及的系土地登记,土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十年,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于2018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昌江县资规局辩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昌江县资规局向上诉人钟圣伍颁发的2325号《土地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琼97行终250号行政判决的内容来看,上诉人钟圣伍与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均承认在0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林地范围内建有房屋,并有2325号《土地证》,即昌江县资规局在涉案土地上颁发了林权证和土地证,系重复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上述生效的行政判决对钟圣伍主张撤销0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已作出判决驳回钟圣伍的此项诉讼请求,即昌江县资规局颁发的0XXXX号不动产权证合法有效。昌江县资规局在被上诉人柏翔、钟圣桃、钟成欢持有的合法有效的0XXXX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再次颁发2325号《土地证》,系同一块土地重复颁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颁证结果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昌江县资规局向钟圣伍颁发的2325号《土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圣伍诉称其持有的2325号《土地证》合法以及昌江县资规局辩称其颁发2325号《土地证》合法有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应予以维持。钟圣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圣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