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夏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甘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王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夏威与被告甘玉红、王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威与被告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夏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74221.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甘玉红共计打款18万元石料款,运费分四笔付给王幸福,至今尚有74221.8元石料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甘玉红也承诺于2021年3月前退还,但至今仍未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幸福答辩称:1、货款及运费原告未付给我,我的运费是甘玉红微信转账给我的。2、我未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是甘玉红联系我运输的,运到桐庐运费按30元每吨,运费是当天由桐庐老板转给甘玉红,甘玉红再微信转账给我的。3、7万多的石料款我不知情,直到收到诉状我才知道,如果我知情应该由我签字的。4、甘玉红是我妻子,但她做什么事情我是不知道的,我们夫妻关系不好,甘玉红2020年起诉离婚,不同我见面,我不应该承担退款责任。5、买卖石料应该将石料款汇到公司的,不应该汇款到个人账户的,甘玉红是公司的中介,赚点差价。
甘玉红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甘玉红出具证明承诺退还货款的事实
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王幸福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合伙人王冠与甘玉红就石料买卖进行对接、支付运费及甘玉红承诺退还货款但未予退还的事实。
证据4、转账凭证6张,证明向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甘玉红提交证据:
证据1、转账截图一组。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王幸福质证后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王幸福质证后认为聊天相对方系其本人,但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甘玉红提交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幸福质证后认为不知情,因甘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夏威与王冠合伙经营石料生意。2020年12月20日,王冠与被告甘玉红经人介绍认识,后王冠与甘玉红通过微信就买卖石料的单价、运输方式等进行对接。双方交易过程中,由甘玉红联系王幸福来搞石料运输,并由王幸福与王夏威通过微信就车子的数量、运送时间和地点等进行对接。王夏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6次向甘玉红支付货款共计18万元,由甘玉红将石料交由王幸福等运送到指定地点,再由王冠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5次向甘玉红支付运费共计32039元。双方于2021年2月9日进行结算,并由甘玉红出具给王夏威证明一张,载明:王夏威共计打款给甘玉红18万元,剩余货款74221.8元未退,2021年3月前结清。证明出具后,王冠通过微信向甘玉红催讨退还该货款,甘玉红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甘玉红与王幸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幸福庭审中陈述自2020年5月起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20年11月25日,甘玉红红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幸福离婚,后甘玉红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甘玉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玉红理应按约定期限如数退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甘玉红退还货款74221.8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甘玉红的上述债务能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甘玉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甘玉红于2020年11月起诉要求与王幸福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甘玉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甘玉红上述负债所得财产系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或经营。综上,基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安宁的事实以及买卖合同相对性法理,不宜直接认定被告甘玉红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幸福承担退还货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夏威货款742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明政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