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升,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负责人:景德镇,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郡,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升与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彭阳住建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刘志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彭阳住建局偿还欠款5393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彭阳住建局在刘志升开设的“红阳楼”餐厅、“红阳大酒店”及“梦幻金华”KTV共计消费53934元。经刘志升多次催要,彭阳住建局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且尚未注销。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费“红阳楼”餐厅、“红阳大酒店”、“梦幻金华”KTV均系该公司的内设部门。刘志升虽系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餐饮费的主体不适格。故刘志升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8元,退还原告刘志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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