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浏阳市神龙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荷兴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闯,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神龙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农机销售公司)与被告李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农机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志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龙农机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1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1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佰明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佰明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购买收割机,总货款106800元,此后,被告李佰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1月17日,在原告的催问下,被告李佰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欠条及承诺注明被告李佰明尚欠原告神龙农机销售公司货款21800元,被告李佰明承诺于2019年年底支付5000元,剩余16800元于2020年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果没有按期还款则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债权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此后,被告李佰明没有支付货款,原告神龙农机销售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神龙农机销售公司与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所律师在其与李佰明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承诺、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佰明在原告神龙农机销售公司处购买收割机,有欠条及承诺予以证实,被告李佰明应及时偿付货款,故对原告神龙农机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李佰明偿付货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将逾期利息酌情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约定过高,不予支持。故原告神龙农机销售公司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浏阳市神龙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浏阳市神龙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李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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