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乾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520989。

法定代表人:周振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金珠,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1307229。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1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5612725M。

负责人:崔迎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田仕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重庆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新科国际广场4栋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5362864。

法定代表人:吴麒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仕华,男,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乾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大重庆分公司)、第三人田仕华、重庆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振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被告星大公司、星大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第三人田仕华(兼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大公司、星大重庆分公司共同向乾丰公司支付货款74547元(包含货款66547元及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000元,标准为每吨钢材每日2元);2、判令星大公司、星大重庆分公司共同向乾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2月5日起以665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乾丰公司向星大重庆分公司的大竹林项目工程地送交钢材27.844吨,货款为66547.16元,该批货物由项目负责保管的工作人员李宰全签收送货单并入库保管。2016年2月4日,经项目经理吕先富及项目负责人田仕华同意,除应付货款外再另行支付2015年9月4日—2016年2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000元。2018年12月21日,吕先富及田仕华再次确认上述款项属实,同意支付。该批钢材由乾丰公司直接交送星大公司、星大重庆分公司大竹林G区公路项目使用,故星大公司、星大重庆分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乾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乾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星大公司辩称,大竹林项目部收到该批钢材,金额加运费为66547.16元。大竹林项目是星大公司投标负责的项目,该项目有一个特殊性,项目是经理责任制,项目有一套健全的管理方式,田仕华是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协调管理,吕先富是材料员,负责项目现场材料调配。星大公司与乾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星大公司只与金海工程项目有往来,星大公司从金海项目工程部借了一车钢材,用于大竹林项目,星大公司只与金海工程项目进行结算,金海工程项目欠星大公司(大竹林项目部)工程款20万元,其代大竹林项目部向乾丰公司支付钢材款6万元。2016年2月4日,金海工程项目支付了该6万元,星大公司也向金海工程项目出具了收据,星大公司现在还欠金海工程项目部该笔钢材款6547.16元。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和逾期损失,星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费用报销单确定收到了新科公司代星大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万元,并且当日乾丰公司向新科公司出具了领款单,并由周振声签字及加盖财务章。

被告星大重庆分公司辩称,星大重庆分公司没有承接大竹林项目部,也未与乾丰公司签订合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田仕华意见,大竹林项目是星大公司的项目,本案讼争的钢材是星大公司大竹林项目部采购的,大竹林项目部与星大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是大竹林项目和金海项目的负责人,钢材调配的具体情况由材料员负责联络,我不清楚,我仅在单据上签字。乾丰公司和星大公司、星大重庆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从财务查账来看,金海项目已代大竹林项目部支付了6万元钢材款(包含在新科公司向乾丰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中),还差6547.16元。李宰全系我方保管员,其签字的送货单、入库单我认可。费用报销单是我本人签字,吕先富的签字我也认可,吕先富负责大竹林项目现场的材料调配及生产。

第三人新科公司意见,大竹林项目是星大公司的项目,本案讼争的钢材是星大公司大竹林项目部采购的,大竹林项目部与星大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方负责金海项目工程,金海项目和大竹林项目的负责人都是田仕华。大竹林项目的情况我方不清楚,乾丰公司同时也向金海项目供应钢材。我方不清楚是否代星大公司向乾丰公司支付6万元钢材款,需要乾丰公司、星大公司和我方三方核对。我方不欠付乾丰公司钢材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李宰全签字的送货单与入库单载明:乾丰公司向大竹林项目部送螺纹钢27.844吨,单价2320元,总价64598.08元,运费1949.08元,合计66547.16元。

星大公司举示的2016年2月3日的新科公司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部门为金海工地;报销用途为乾丰公司钢材款30万元;备注处注明“实际金海支付24万,帮大竹林支付6万”;领导审批处有田仕华签字,签字时间4月13日;领款人处有周振声的签字。星大公司认为上述6万元系新科公司为星大公司的大竹林项目支付的款项。

乾丰公司举示的2016年2月4日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部门为大竹林项目部;报销用途为钢材款66547元;2015年10月4日—2016年2月4日期间资金占用费8000元;领导审批处注明“此项钢材款从2015年8月4日供货,无息期为一个月,从9月4日—2016年2月4日共延期支付150日,约定每吨钢材占用费按2元/日计算,应付资金占用费8000元”,领导审批处末有田仕华签字,签字时间为2月4日;报销人处有吕先富的签字;领款人处有周振声的签字。

星大公司举示的2016年2月5日的新科公司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部门为金海;报销用途为大竹林借款10万元;备注处注明“其中4万是转入何仪账户,6万帮大竹林支付钢材”;领导审批处有田仕华签字,签字时间4月13日。星大公司认为星大公司收到新科公司转账的4万元,其余6万元系新科公司代星大公司向乾丰公司支付的本案钢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乾丰公司相对方的问题。田仕华签字确认乾丰公司向大竹林项目供应的钢材款为66547.16元。星大公司确认该大竹林项目系其招标负责的项目,田仕华系项目经理和施工负责人,该陈述系星大公司对田仕华大竹林项目星大公司代表身份的确认,田仕华在大竹林项目上的对外行为应视为星大公司的行为。另,星大公司举示的两份费用报销单及其庭审陈述均认为系新科公司代其向乾丰公司支付本案钢材款6万元,即星大公司确认应由其向乾丰公司支付本案钢材款。综上所述,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乾丰公司和星大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乾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星大公司。

关于星大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星大公司认为钢材款为66547.16元,但该款已由新科公司代付6万元,尚欠6547.16元。但其举示的2016年2月3日的费用报销单备注“实际金海支付24万,帮大竹林支付6万”并无周振声签字或乾丰公司签章,不能确认乾丰公司认可金海项目已代大竹林项目支付本案钢材款6万元;2016年2月5日的费用报销单没有周振声签字或乾丰公司签章,同理,也不能确认乾丰公司认可了星大公司所称的代付情形。故星大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星大公司应向乾丰公司支付本案货款66547.16元,乾丰公司仅要求66547元,本院予以确认。乾丰公司要求的8000元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损失,星大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乾丰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付款损失性质都是应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星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乾丰公司受有损失,乾丰公司要求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8000元资金占用费虽经田仕华签字确认,但其标准星大公司并不认可,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故星大公司应向乾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65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65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故对乾丰公司要求星大公司支付货款665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5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65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乾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乾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5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5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65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乾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24元,减半收取计1139.62元,由原告重庆乾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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