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生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智俊,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得红,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宣士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生珍与被告宣士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智俊、仪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士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625元并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2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大煤沟矿渣、煤等运输事宜签订《大煤沟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以80元/趟的单价承运被告的渣、煤等货物,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运输6315车次,按照80元/趟的合同约定,共计505200元。截止起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2575元,剩余202625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宣士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煤沟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拉渣、煤等货物运输,每人每趟80元计费。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指派的管理人员韩风进行结算并出具运输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收到杨生珍运输单3、4月共计1883车,5、6月共计2483车,7、8月共计1949,共计6315车”宣士斌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油卡、转账、现金等方式共计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75575元;2020年12月27日之后通过转账、现金方式支付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及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煤沟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要求履行了拉运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被告对原告拉运趟数6315车的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趟80元,共产生运费505200元,现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2575元运费,被告还剩余202625元运费未支付,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诉讼请求,被告应在2020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完后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全部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在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2625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宣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杨生珍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生珍运费202625元;
二、被告宣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生珍逾期付款利息(以202625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28元,减半收取2169.69元,由被告宣士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