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商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盘锦市兴隆台区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州市北方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白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慧,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铁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诉锦州市北方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2月25日,原告申请撤销对孙铁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何颖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来、李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640,351.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共计购买1,660,351.00元货物。原告将货物均送至被告锦州市北方热力有限公司厂区院内,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齐军签收。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20,000.00元货款,上拖欠640,351.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也为偿还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锦州市北方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签字验收。原告于2016年10月和11月为被告开具货款总价值1,660,351.00元的发票,被告方接收后,给付货款1,020,000.00元,尚欠640,351.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北方热力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公司售卖货物出库通知单及验收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发票、被告公司付款明细表及原、被告间收付货款银行往来明细、原、被告间往来款项确认书,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至今拖欠被告640,351.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是2019年接管的公司,不能以对于2016年是否购买过货物不知情的理由拒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放弃对孙铁军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原告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孙铁军只是对涉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主要责任,被告可在给付货款后对孙铁军行驶追偿权。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诉前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锦州市北方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雅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货款640,3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35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00元,减半收取计5,102.00元;保全费3,722.00元,均由被告锦州市北方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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