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西我木,男,****年**月**日出生,某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贺军,乡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仁邓珠,男,****年**月**日出生,某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蔡霞,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月灯,男,****年**月**日出生,某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虎,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忠称,男,****年**月**日出生,某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格绒曲批,男,****年**月**日出生,某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仁慧,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绒西绕,男,****年**月**日出生,某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得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布泽仁,男,****年**月**日出生,某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得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思菊,金珠律师事务所 律师,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来奶,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乡城县,住四川省乡城县白,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得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泽仁尼玛,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住四川省理塘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扎西泽仁,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住四川省理塘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翁堆,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塘县,住四川省巴塘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布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得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松特,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乡城县,住四川省乡城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日青彭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比泽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次春降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扎西彭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罗布次仁,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泽仁彭错,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住四川省得荣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得荣县看守所。审理经过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扎西泽仁、泽仁尼玛、来奶、翁堆、布鲁、松特、次春降措、忠称、扎西彭措、格绒曲批、罗布次仁、罗绒西绕、泽仁彭错、罗布泽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扎西我木、日青彭措、泽仁邓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比泽仁、邓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月灯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2020)川3338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扎西我木、泽仁邓珠、月灯、忠称、格绒曲批、罗绒西绕、罗布泽仁、邓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经阅卷,讯问扎西我木等七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扎西泽仁、泽仁尼玛、来奶、翁堆、布鲁、松特、次春降措、忠称、扎西彭措、格绒曲批、罗布次仁、罗绒西绕、泽仁彭错、罗布泽仁、扎西我木、日青彭措、泽仁邓珠、比泽仁、邓珠、月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以人物为主线,按枪支来源分为两条枪源;枪源一:扎西泽仁、泽仁尼玛枪源涉及7支枪(4支小口径运动步枪、3支改装半自动步枪);枪源二:小某(已故)枪源涉及4支枪(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3支小口径运动步枪);被告人扎西我木、日青彭措、泽仁邓珠、比泽仁、邓珠、月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枪源一:扎西泽仁、泽仁尼玛枪源犯罪事实。

1.2014年左右,来奶电话联系翁堆称想购买枪支,要求为其联系枪源,翁堆遂电话联系扎西泽仁(翁堆亲戚),扎西泽仁伙同泽仁尼玛携带改装半自动步枪各1支,共2支,以4万元的价格,通过翁堆在巴塘县九公里下方一山沟处出售给来奶和松特。

交易后,来奶和松特在乡城县白依乡一白塔处以2.2万元的价格将其中一支改装半自动步枪出售给忠称。另一支改装半自动步枪来奶通过泽仁邓珠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月灯。忠称、月灯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缴枪支至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经鉴定,该2支改装半自动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2.2014年左右,扎西泽仁、泽仁尼玛从巴塘县九公里处返回理塘县,多某(已故)请托泽仁尼玛将其所有的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出售,后二被告人在巴塘县中咱镇仁勉村将该枪支以2万元的价格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翁堆。

扎某某某(已故)请托比泽仁与莫某某某(已故)为其购买枪支,并将购枪款4万元现金交给比泽仁,比泽仁最终以5万元价格从翁堆处购买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后将该枪支交给扎某某某。罗某某某(扎某某某女婿,已另案处理)在清理扎某某某遗物时发现该枪支,于2020年9月15日上缴至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经鉴定,该改装半自动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3.2014年左右,来奶在得知扎西我木处有人想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后,遂联系扎西泽仁、泽仁尼玛购买枪支。扎西泽仁、泽仁尼玛从阿某(已故)处购买了6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并电话联系来奶,双方约定在乡城县热打乡东均村进行买卖。后扎西泽仁、泽仁尼玛以6万元的价格将6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出售给来奶、布鲁,布鲁出资3万元,其余部分由来奶出资,购买后将6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存放于布鲁家中。

随后来奶联系扎西我木到白松镇夺松村布鲁家中取走了4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扎西我木在其家中出售给扎西泽仁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以1.24万元出售给格绒曲批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在布旦村公路边以1.3万元出售给扎西彭措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在白某某某(已故)家中以1.1万元出售给白某某某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扎西我木分两次将所得钱款转交给来奶。格绒曲批、扎西彭措、扎某某某(白某某某之子)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缴枪支至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扎西我木出售给扎西泽仁的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由扎西泽仁于2017年主动上缴至得荣县某某单位(已销毁)。

几日后,来奶让布鲁将2支小口径运动步枪送至得荣县八日乡交给次春降措。罗布泽仁请托日青彭措帮助买枪,日青彭措随即联系次春降措寻找枪支,后次春降措将其中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交给日青彭措,日青彭措转交给罗布泽仁,并收取1.5万元现金转交给次春降措,次春降措再将钱交给来奶。另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由次春降措交还来奶后,来奶将该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卖给罗某某某(已故),罗布次仁将该支枪于2017年主动上缴至得荣县某某单位(已销毁)。罗布泽仁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缴枪支至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经鉴定,该4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枪源二:小某(已故)枪源犯罪事实。

1.2014年左右,来奶和次春降措在聊天过程中,得知次春降措想买枪,随后来奶联系翁堆,三人一同前往巴塘县得古崩谷堆晓,翁堆以4万元的价格将小某存放在其家中的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出售给次春降措。次春降措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缴枪支至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经鉴定,该支改装半自动步枪是以火药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2.2014年左右,罗绒西绕找到来奶表示想要买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来奶随即联系翁堆,后来奶、罗绒西绕、次春降措在巴塘县中咱镇谷堆晓处,翁堆将小某存放在其家中的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罗绒西绕。罗绒西绕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缴枪支至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经鉴定,该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是以火药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3.2014年左右,泽仁彭错与其妻子商量购买枪支,于是联系邓珠,邓珠随即联系扎西我木,扎西我木联系来奶,来奶和松特从翁堆处以8000元的价格将小某存放在翁堆家中的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购买,来奶将该枪支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扎西我木,扎西我木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邓珠,邓珠从泽仁彭错处拿到购枪款后交给扎西我木完成交易,并将枪支送至泽仁彭错家中。泽仁彭错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缴枪支至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经鉴定,该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是以火药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4.2014年左右,罗布次仁请托扎西我木帮忙为其购买枪支,扎西我木从小某处以1.26万元价格购买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后在罗布次仁家门口将该枪支卖给罗布次仁。罗布次仁于2020年9月15日主动上缴枪支至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经鉴定,该支小口径运动步枪是以火药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事实。

1.比泽仁持有1支来源不明的军用“56式”半自动步枪(比泽仁自述在小某(已故)的介绍下,在巴塘县中咱镇得古崩谷堆晓处,从一个不认识的巴塘人处以9万元价格购买1支军用“56式”半自动步枪,但该事实尚未查明),一直藏匿于家中。2020年11月3日,得荣县某某单位侦查人员在比泽仁家中搜查出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军用、制式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2.泽仁邓珠持有来源不明的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和28发步枪子弹(泽仁邓珠自述2010年左右,在其父亲扎某某某(已故)去世后,在父亲卧室地板下发现该枪支、弹药,但该事实尚未查明),一直存放于家中。2020年9月15日,泽仁邓珠主动到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缴该枪支、弹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送检的28枚弹药均为军用、制式弹药。涉案枪支、弹药已起获。

3.扎西我木持有来源不明的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以及89发步枪子弹(扎西我木自述20多年前,经其叔叔扎某某某(已故)介绍,在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购买了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以及89发步枪子弹,但该事实尚未查明),一直藏匿于家中。2020年9月15日,扎西我木主动到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缴该枪支、弹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送检的89发弹药均为军用、制式弹药。涉案枪支、弹药已起获。

4.邓珠持有来源不明的1支小口径运动步枪(邓珠自述2017年,在其岳父罗某去世后,在客厅大柜子下发现该枪支,但该事实尚未查明),一直放置于家中。2020年9月15日,邓珠主动到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缴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涉案枪支已起获。

5.日青彭措持有来源不明的1支改装半自动步枪、100发子弹(日青彭措自述该枪支、弹药由与其同住的叔叔日某交给自己,但该事实尚未查明),一直藏匿于家中。2020年9月15日,日青彭措主动到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缴该枪支、弹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送检的100发弹药均为军用、制式弹药。涉案枪支、弹药已起获。

6.月灯持有来源不明的31发步枪弹(月灯自述该弹药由其父亲遗留,但该事实尚未查明),一直藏匿于家中。2020年9月15日,月灯主动到得荣县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缴非法持有的弹药。经鉴定,31发弹药均为军用、制式弹药。涉案弹药已起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来奶非法买卖枪支9支,被告人扎西泽仁、泽仁尼玛非法买卖枪支7支,被告人翁堆非法买卖枪支6支,被告人扎西我木非法买卖枪支5支,被告人布鲁非法买卖枪支4支,被告人松特非法买卖枪支3支,被告人次春降措非法买卖枪支2支,被告人比泽仁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日青彭措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邓珠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泽仁邓珠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月灯非法买卖枪支1支,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西我木非法持有枪支1支、军用弹药89发、被告人日青彭措非法持有枪支1支、军用弹药100发、被告人泽仁邓珠非法持有枪支1支、军用弹药28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比泽仁、邓珠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月灯非法持有军用弹药31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扎西泽仁、泽仁尼玛、来奶、翁堆、布鲁、松特、次春降措、扎西彭措、格绒曲批、罗布次仁、罗绒西绕、泽仁彭错、罗布泽仁、扎西我木、日青彭措、泽仁邓珠、比泽仁、邓珠、月灯,在各自的枪支交易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实施犯罪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扎西我木、扎西彭措、格绒曲批、罗布次仁、邓珠、泽仁彭错、次春降措、日青彭措、罗布泽仁、泽仁邓珠、月灯、忠称、罗绒西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扎西泽仁、泽仁尼玛、来奶、翁堆、布鲁、比泽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西我木、日青彭措、泽仁邓珠、比泽仁、邓珠、月灯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扎西泽仁、泽仁尼玛、来奶、翁堆、布鲁、次春降措、忠称、扎西彭措、格绒曲批、罗布次仁、罗绒西绕、泽仁彭错、罗布泽仁、扎西我木、日青彭措、比泽仁、邓珠、月灯、泽仁邓珠从轻处罚。

被告人日青彭措辩称其持有的枪支和弹药并非其所有,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日青彭措持有该枪支、弹药后,一直藏匿于其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对被告人日青彭措该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忠称辩称购买枪支时间为8年前,但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也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忠称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予以解释,故对被告人忠称该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 被告人月灯辩称其持有的弹药并非其所有,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月灯持有弹药后,一直藏匿于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故对被告人月灯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月灯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月灯主动上缴枪支并积极组织村民缴枪,属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月灯主动上缴枪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积极组织村民缴枪,故对月灯主动缴枪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布鲁辩称其因包车而与来奶一同购买枪支,买卖过程中未获利,3万元为借款,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布鲁在明知非法购买枪支的情况下,仍带上3万元现金,在交易过程中,有看枪、试枪等行为,在枪支出售过程中,部分枪支交易在其家中进行,部分枪支由其送往购买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布鲁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并具有积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布鲁该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人泽仁邓珠辩称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是其父亲所有,持有时间短,不能辨认持有的枪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泽仁邓珠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泽仁邓珠主动上缴枪支及买卖枪支时间表述不一致为客观陈述,属自首、帮助犯;辨认枪支过程违法;扣押笔录非当天制作。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泽仁邓珠在持有枪支、弹药后,将其藏匿于家中,无论持有时间长短,其行为客观上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对被告人泽仁邓珠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泽仁邓珠还辩称其不记得买卖枪支时间,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其庭前供述均能证实枪支买卖时间,被告人泽仁邓珠对当庭供述未作出合理说明予以解释,故对被告人泽仁邓珠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泽仁邓珠辩解称不能辨认持有的枪支以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辨认枪支过程违法部分,第一,被告人泽仁邓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庭供述其打开口袋,看见枪支及弹药;第二,本案在侦查阶段中,被告人泽仁邓珠对持有的枪支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泽仁邓珠及其辩护人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泽仁邓珠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第四,被告人泽仁邓珠的供述中对枪支进行了描述,表明其对枪支有认识。故对被告人泽仁邓珠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扣押笔录非当天制作部分,公诉机关当庭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泽仁邓珠主动上缴,买卖枪支时间表述不一致为客观陈述,属自首、帮助犯部分,第一,被告人泽仁邓珠主动上缴枪支、弹药,虽然在庭审中有翻供情况,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第二,在非法买卖枪支过程中,被告人泽仁邓珠全程参与,积极促成枪支交易,与被告人月灯,地位、作用相当,因此不属于帮助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松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松特未参与2支枪的出售,非法买卖枪支数量应为1支而非3支,被告人松特为从犯、帮助犯,8800元为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松特未参与2支枪的出售,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购买3支枪时被告人松特均有参与,只要有“买入”或“卖出”任一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枪支交易时,被告人松特在明知购买枪支的情况下,仍提供8800元资金,且在枪支完成出售后,被告人来奶向被告人松特给付了1万元,因此,被告人松特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应当为3支,对被告人松特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松特为从犯、帮助犯部分,本院认为,在非法买卖枪支过程中,被告人松特全程参与,积极促成枪支交易,与被告人来奶地位、作用相当,因此,不属于从犯或者帮助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松特提供8800元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来奶与松特,在前期有共同购枪行为,并且提供资金的枪支交易发生在被告人松特家门口处,被告人松特明知购买枪支,仍提供资金,故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对被告人松特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忠称、罗绒西绕、月灯、泽仁邓珠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忠称、罗绒西绕、月灯、泽仁邓珠购买枪支,只有持有目的,没有出售流转意愿,应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认为,首先,非法买卖枪支罪中,“买”和“卖”为应有之文义;第二,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枪支行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第三,刑法将罪名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非采用“倒卖”、“贩卖”等,其打击行为包括“买入”和“卖出”,如将定罪范围限定于有卖出行为,则缩小了该罪的打击范围;第四,“买入”、“卖出”行为与持有行为对比,“买入”、“卖出”行为具有更大社会危险性,无论“买入”还是“卖出”都是直接导致枪支在社会中流动的重要因素;第五,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是在无法查明枪支来源或处分行为以及通过其他方式持有枪支时的罪名认定,购买枪支后的持有行为将被重罪吸收,故法律上不作单独评价;第六,辩护人举出的案例中案情、罪名与本案具有明显差异,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并且司法实践中大量类案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因此被告人忠称、罗绒西绕、月灯、泽仁邓珠购买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被告人忠称、罗绒西绕、月灯、泽仁邓珠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忠称、格绒曲批、罗绒西绕、月灯、松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忠称、格绒曲批、罗绒西绕、月灯、松特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卖和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定性、犯罪事实、情节等情况,被告人忠称、格绒曲批、罗绒西绕、月灯、松特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来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泽仁尼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三、被告人扎西泽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四、被告人翁堆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扎西我木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被告人布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松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八、被告人日青彭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被告人比泽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十、被告人泽仁邓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被告人次春降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十二、被告人邓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月灯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十四、被告人忠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五、被告人格绒曲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六、被告人罗绒西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七、被告人罗布泽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八、被告人扎西彭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九、被告人罗布次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十、被告人泽仁彭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十一、对被告人来奶的违法所得8.44万元、对被告人扎西泽仁、泽仁尼玛的违法所得12万元、对被告人来奶、松特的违法所得2.2万元、对被告人翁堆的违法所得10.8万元、对被告人扎西我木的违法所得2.4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十二、扣押在四川省得荣县某某单位的小口径运动步枪8支、改装半自动步枪7支、军用半自动步枪1支、军用子弹248发,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西我木上诉称,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其辩护人辩称,对认定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仁邓珠上诉称,1.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无异议,但应免于刑事处罚;2.不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被认定为月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帮助犯、从犯;3.具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未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诉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月灯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月灯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忠称上诉称,1.购买枪支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格绒曲批上诉称,1.仅购买枪支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2.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起点刑以下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绒西绕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当地历史因素,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布泽仁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身患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准许监外执行。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 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扎西我木、泽仁邓珠、邓珠、月灯、忠称、格绒曲批、罗绒西绕、罗布泽仁及原审被告人来奶、泽仁尼玛、扎西泽仁、翁堆、布鲁、松特、日青彭措、比泽仁、次春降措、扎西彭措、罗布次仁、泽仁彭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扎西我木、泽仁邓珠及原审被告人日青彭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比泽仁、邓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月灯非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形,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忠称、月灯、格绒曲批及三人辩护人所提其购买枪支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由此可见,单纯的购买行为已构成该罪,该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购买行为以出售为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泽仁邓珠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泽仁邓珠发现屋内枪支、弹药后,将其藏匿于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对泽仁邓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泽仁邓珠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被认定为月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帮助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上诉人泽仁邓珠在介绍月灯非法买卖枪支的过程中积极参与,促成枪支交易,二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泽仁邓珠与月灯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扎西我木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扎西我木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在案无证据证实其积极组织八日乡村民主动上缴枪支。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浩 丹

审 判 员 徐 珑 溧

审 判 员 刘 玉 枭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所 郎 吉

书 记 员 达哇志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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