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
原告: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前所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忻州市和平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员工。
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与程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中交强险无责应承担的60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2日18时40分许,李某驾驶×××、×××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82KM+500M处,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史某某驾驶的×××、×××货车碰撞,后×××、×××货车撞于同向行驶于其前万马某驾驶的晋928565“黄金海马”牌四轮拖拉机尾部,导致×××、×××货车侧翻于道路南侧路壕,致李某、马某、史某某、晋0928565号车乘年人程某受伤,三车及×××赁车所载货物(煤炭)及行道树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程某伤势较重,病情稳定后又转到山大第二医院复查,现二原告已治疗终结。2017年11月2日,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史某、程某无责任。2018年7月3日,二原告向五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因当时末查到无责车辆即史某驾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以末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部进行起诉。在8月22日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与肇事车×××、×××货车投保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去除了史某驾驶的×××、×××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6000元。现原告通过交警队找到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营销业务部。综上事实,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上次法院调解时扣减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无责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举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2、(2018)晋0928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3、史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
原告马某、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18时40分许,李某驾驶×××、×××货车行驶至马五线82KM+500M处,与占道行驶的史某驾驶的×××、×××相撞,后与原告驾驶的晋0928565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导致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程某受伤。此事故经五寨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马某、程某无责任。此事故于2018年向五寨县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协商解决出具了(2018)晋0928民初246号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调解书中承担了对原告马某、程某53309.65万元的赔偿责任。在解决过程中,原告诉称因未查找到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在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投保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现在要求×××、×××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确对主车×××投有交强险,对于×××未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马某、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交强险范围内6000元是否在(2018)晋0928民初246号调解书中已扣减,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的赔偿金额与(2018)晋0928民初246号调解书金额结合得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已经对原告马某、程某进行了足额赔付,现原告马某、程某要求赔偿交强险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原告马某、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程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