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住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礼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卫兵,男,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虎,男,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男,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辰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木舒克银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费卫兵,被告图木舒克银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虎、孙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10套卫星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经过原告近三年的催收,被告一直以公司开股东大会决议后才能付款为由,不断延期付款。至2018年5月原告公司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改之前的说法,要求退货处理。我公司无法接受,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700000元货款,并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及差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图木舒克银丰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客户将货款支被告公司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在因系统使用效果不理想,导致客户将系统退还给被告公司,并拒绝付款。所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不应该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为推广南京天辰公司卫星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图木舒克银丰公司在第三师某团合作的十户农户的农机上,安排南京天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了卫星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图木舒克银丰公司)收到客户款全额货款后,一个月之内全额支付乙方(南京天辰公司)货款。后因系统使用效果不理想,农户将系统拆除送回图木舒克银丰公司,未支付货款。南京天辰公司向图木舒克银丰公司催要货款无果,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货品验收清单1、说明4份、安装自动驾驶系统农户名单1份、照片打印件1组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付款进行了约定,应视为附条件付款。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收到客户款全额货款后,一个月之内全额支付乙方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条款。原告诉称合同中所附条件约定无效的意见,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撤销,故原告的该点意见不符合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支付货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非主观故意拒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南京天辰礼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敏 书 记 员 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