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万福湾村民小组,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万福湾。
诉讼代表人:黄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诉讼代表人:黄大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刘绪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万福湾组。
法定代表人:黄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长轩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月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来疆,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万福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万福湾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黄陂公路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陂公路局成立于2002年6月1日,为事业单位,其现行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有效期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其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黄陂公路局的业务主管单位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
2000年6月5日,原黄陂县公路管理段(现黄陂公路局)以国有划拨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县石门竹园村(现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的150亩土地的使用权【石门国用(2000)字第002号】。土地用途为采石厂。
采石场系黄陂公路局经营的企业,成立于1996年6月17日,企业住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现已注销。
2013年8月23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长轩岭街道办事处(下简称长轩岭街道办事处)与采石场签订《长轩岭街道黄门矿区露天采石场关闭协议书》,双方协商关闭采石场,停止采石。在该协议中,协议双方对关闭的方式、时间、标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费用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万福湾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采石场关闭后,其占用的土地应归还村民及万福湾村民小组村民认为采石场使用的土地超出了150亩的面积,数年来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8年10月,原、被告再次在竹园村地域发生冲突直至派出所介入。
一审原告诉称
2020年7月21日,万福湾村民小组将黄陂公路局及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竹园村村委会)、长轩岭街道办事处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黄陂公路局虽非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黄陂公路局作为武汉市黄陂区交通运输局下设的事业单位,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并进行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该院据此认定:黄陂公路局在其授权范围内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本案中,万福湾村民小组所称的黄陂公路局侵占其土地、毁坏耕地、水塘、房屋等行为并不涉及黄陂公路局的行政职权,上述所诉称的行为均指向民事侵权行为。由此,案涉纠纷并非万福湾村民小组与黄陂公路局之间的行政纠纷,而是民事纠纷。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道竹园村万福湾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福湾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行初58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陂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一审第三人竹园村村委会、长轩岭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万福湾村民小组所称的黄陂公路局侵占其土地、毁坏耕地、水塘、房屋等行为并不涉及黄陂公路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