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阳建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郑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李国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与被告郑苏娟、李国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程、唐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苏娟、李国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苏娟、李国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893.03元、利息及罚息11025.57元,合计601918.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苏娟、李国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89.3元(以上合计661007.9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郑苏娟、李国术名下坐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街××西北角伴山御景C(北)栋701号房【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2号】在上述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郑苏娟、李国术签订了编号为4301658521907816621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016585319079287635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主债权的实现,被告郑苏娟、李国术自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郑苏娟、李国术以其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街××西北角伴山御景C(北)栋701号房[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郑苏娟、李国术放款10万元、30万元、3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自2019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2日,确定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8.02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郑苏娟、李国术放款9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确定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7.351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放款的义务,但被告郑苏娟、李国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约。截至2021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90893.03元、利息及罚息11025.57元,违约金59089.3元,合计661007.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苏娟、李国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苏娟与被告李国术是夫妻关系。2019年6月26日,被告郑苏娟(借款申请人)、李国术(借款人配偶)填写了《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申请贷款种类:额度授信;金额70万元,期限60个月,贷款主要通途:进货,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阶段性等额本息,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等还款法,按实际需求确定;担保方式:抵押;并声明与承诺:1、本人是借款人郑苏娟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质)押物抵(质)押,本人承诺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以上的本人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3、银行可以就本人或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本人从业经历及信用记录进行调查。无论银行是否贷款,银行均有权保留此申请人。2019年7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郑苏娟(借款人)、李国术(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6585219078166210。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70万元,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20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2.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取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3.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措施:抵押担保;5.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将发放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6.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购车违约:(1)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7.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7)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8.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共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7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郑苏娟作为抵押人(乙方)、被告李国术作为共有人签订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郑苏娟与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430165852190781662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担保债权最高额为7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年7月5日至2031年7月5日;3.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是以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街××西北角伴山御景C(北)栋701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担保物(不动产证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2号)于2009年7月1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证明第0××8号房屋他项权登记。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019年7月12日,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向被告郑苏娟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郑苏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金额分别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9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2日,年利率6.17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郑苏娟签字按印。

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郑苏娟放款9万元。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2日,确定年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7.351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苏娟、李国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90893.03元、利息及罚息11025.57元,违约,59089.3,合计661007.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放款单、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与被告郑苏娟、李国术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苏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苏娟、李国术在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被告李国术与被告郑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术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故应与被告郑苏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可要求被告郑苏娟、李国术归还下欠的借款并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苏娟、李国术将自己名下的个人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苏娟、李国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另原告对其诉请的诉讼费之外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苏娟、李国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90893.03元及截止2021年6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11025.57元,共计601918.6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590893.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郑苏娟、李国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89.3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苏娟、李国术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路××街××西北角伴山御景C(北)栋701号房屋(不动产证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2号)享有抵押担保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计5205元,由被告郑苏娟、李国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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