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海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锦,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李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昭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文明、李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锦、被告李文明、李阳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文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9.2‰支付自2015年7月8日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阳明对被告李文明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文明在原告谷洲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被告李阳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李文明办理好贷款相关手续后,原告就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10万元。2018年7月8日,该贷款到期,经原告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明辩称,1、钱不是我借的,我不认可;2、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不是我亲自签的字,也不知道是谁拿走的钱;3、原告交的证据都是后面补的。

被告李阳明辩称,2018年在魏源酒店,是谷洲信用社的李青松要我签的字。另外我一直在云南做生意,我以为这笔钱早就还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实收利息明细清单及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文明质证称证据系后面所补,借款时其不在场,借款合同也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李阳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持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文明已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27817.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昭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文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完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李文明辩称该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贷款也不是本人所领,但未提供证据来支撑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昭阳农商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文明理应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现被告李文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明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文明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12月31日,故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李文明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阳明承诺为被告李文明向原告昭阳农商银行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显然不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阳明对被告李文明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9.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由被告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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