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欧碧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22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欧碧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19年11月7日的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9,943.73元;二、被告欧碧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59元,减半收取计1,149.30元,由被告欧碧琼负担。因被告欧碧琼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欧碧琼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迄今未自觉履行。2021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沪0118民初22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嵩 审判员 张广洋 审判员 周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