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月、检察官助理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路过鞍山市铁西区永宁街2号辽宁兰陵易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现院内存放未使用的电缆,便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压力钳,从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家中驶出,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交通岗将三轮车停下,后步行前往鞍山市铁西区永宁街2号辽宁兰陵易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吴某某从公司院子西北角栅栏处翻入院内,使用先准备的大铁钳将院内部分电缆剪了六、七段,每段长度三米左右,随后将这批电缆搬运至三轮车上,其再次返回现场在盗窃电缆时发现有人后慌忙逃跑,将压力钳丟弃现场,现场遗留已被剪断电缆八段。2020年1月7日6时许吴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拉到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村的路路发废品收购站,以24元一公斤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非法获利2500元人民币。 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与改革局对涉案电缆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走部分电缆价值5277元;盗窃未遂部分电缆价值9375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获得数额不大,部分盗窃未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路过鞍山市铁西区永宁街2号辽宁兰陵易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现院内存放未使用的电缆,便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压力钳,从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家中驶出,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交通岗将三轮车停下,后步行前往鞍山市铁西区永宁街2号辽宁兰陵易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吴某某从公司院子西北角栅栏处翻入院内,使用先准备的大铁钳将院内部分电缆剪了六、七段,每段长度三米左右,随后将这批电缆搬运至三轮车上,其再次返回现场在盗窃电缆时发现有人后慌忙逃跑,将压力钳丟弃现场,现场遗留已被剪断电缆八段。2020年1月7日6时许吴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缆拉到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村的路路发废品收购站,以24元一公斤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非法获利2500元人民币。 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与改革局对涉案电缆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走部分电缆价值5277元;盗窃未遂部分电缆价值93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其中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辽宁兰陵易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二元。 三、随案移送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皮鞋一双、压力钳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八百二十三元,依法退赔辽宁兰陵易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抵顶第二项应退赔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胡日秀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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