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团负****楼。
法定代表人:王昌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黄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张鑫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利息标准的诉讼请求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但一审法院不仅无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的事实,还无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标准,判决的利息标准已经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不合理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红答辩称: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但并不会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本案系基于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相符,因此上诉人应依法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首期购房款557922元、房屋维修基金111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3683.55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止2020年7月30日金额为23231.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5.04平方米,单价为34033.6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113922元,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557922元,余款556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二条明确原告所购房屋为现售商品房,第八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可以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2)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180日内出卖人应退还已付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30日内支付不足款项,逾期,任何一方均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180日内,出卖人应退还已付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二条约定:原、被告共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557922元,并在被告处通过刷卡支付维修基金11139元,收款方为贵阳市住建局。房屋至今未交付,亦未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个人信用报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指定银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未能获得银行贷款系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致;对此,被告表示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办理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方面。其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并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系被告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所致。其三,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获得贷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其四,即使系非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非因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未在30日内补足款项,逾期,任何一方亦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原、被告于上述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本院查明
关于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方面,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此,本院认定系被告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180日内出卖人应退还已付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收取的款项及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57922元,该款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收款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购房款时止期间的利息。对于维修基金,维修基金11139元系贵阳市住建局收取,非被告收取,不应由被告返还,但被告应协助原告在贵阳市住建局退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首期购房款557922元、房屋维修基金111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3683.55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止2020年7月30日金额为23231.92元)的诉请,支持由被告退还原告首期购房款5579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红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红购房款557922元,并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购房款时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陈红个人信用报告、陈红与中天建设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红与中天建设公司指定银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仅针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而对于解除合同以及退还购房款均无异议,故本院仅针对计算利息部分进行审查。
原审原告陈红针对利息的诉请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首期购房款557922元、房屋维修基金111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新规,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不再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而推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审对本金的利息标准分段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9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与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9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陈红购房款557922元及利息(利息以557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均由上诉人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