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洋,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安,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479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顾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徐征,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钢构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心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心大厦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沪01民终8726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收集及审查的法律规定,遗漏重要事实。发包方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总包方建工集团与宝钢钢构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就案涉的外幕墙支撑钢结构供应、加工及制作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达成了合意。而远大公司就该钢结构工程未与宝钢钢构公司进行过任何商业磋商。
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要求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提供其与远大公司之间的所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程序文件,查明钢结构工程是否为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和建工集团交给宝钢钢构公司施工的。且在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和建工集团未提供完整证据及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也未要求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提交《上海中心大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查清宝钢钢构公司与各方当事人间的真实关系。
第二,错误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一、二审法院枉顾各方就结算、付款条件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远大公司与宝钢钢构公司间的付款条件各方约定明确。结算价款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监理单位审核,二是需要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批准。且需在远大公司收到建工集团付款后十日内,予以支付等。现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仍在审核,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另,2018年11月13日,远大公司应宝钢钢构公司要求,共同向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建工集团出具先行结算付款的申请,远大公司没有恶意阻止结算。
第三,一、二审法院对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提交虚假证据未依法处理。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提交的用以说明案涉外幕墙工程完成结算的《竣工结算单》虚假,该工程实际未完成结算。宝钢钢构公司也恶意隐瞒其通过招投标程序由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和建工集团确认中标的事实,甚至撤回对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试图加大远大公司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放纵虚假陈述,还将该虚假的《竣工结算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致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宝钢钢构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工集团明确把钢结构和玻璃放在一个施工项目之下,远大公司知晓且同意,实际上也是这样操作的,之前款项也由远大公司支付。生效判决符合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也没有问题,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集中于,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收集和审查规定,错误认定宝钢钢构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罔顾各方就结算付款条件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认定针对宝钢钢构公司的付款条件成就,以及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宝钢钢构公司恶意隐瞒重要事实等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关涉合同相对性。远大公司与宝钢钢构公司订立《上海中心大厦项目塔楼外幕墙支撑钢结构供应、加工及制作工程分包合同》及《上海中心大厦项目塔楼外幕墙支撑钢结构供应、加工及制作工程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以下统称系争合同)明确,经发包方与总包方同意,钢结构工程由宝钢钢构公司执行。生效判决虽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但双方的分包施工实际发生,工程整体竣工并投入使用,一、二审法院参照该合同确定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现远大公司提出是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建工集团确定宝钢钢构公司进行钢结构施工,自己不是系争合同的真实相对方。但远大公司既于系争合同缔结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表示同意;部分工程款也由远大公司向宝钢钢构公司支付,对系争合同再次予以确认;再以自己不是合同真实相对方为由,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能成立。
至于远大公司提出的,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提交招标文件、《上海中心大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等,此系书证提交义务,应以待证事实存在证明必要性为前提。远大公司其目的在于证明自己不是系争合同真实合意人。一、二审法院通过对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后续履行审查,业已认定远大公司是系争合同当事人,鉴于该节事实已获确定,并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提交义务规定的必要。
第二个方面事关付款条件。远大公司主张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自己收到建工集团付款十日内予以支付。此“背靠背”条款目的在于远大公司让宝钢钢构公司与其共担风险,并取得时间利益。
本案中远大公司与宝钢钢构公司是系争合同的缔约双方,宝钢钢构公司已完成施工,2017年8月建设项目已整体竣工并验收完成。2018年12月27日鉴定机构已经确认宝钢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宝钢钢构公司和建工集团、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至2021年1月生效判决作出前,远大公司没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追讨工程款,且工程款未能给付并非宝钢钢构公司的原因。一、二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不能援引“背靠背”条款要求宝钢钢构公司无期限等待,认定正确。
第三个方面涉及当事人妨碍审理,法院未予纠正。远大公司就此提及的上海中心大厦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宝钢钢构公司隐瞒事实等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