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68号。 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58-2号。 负责人:高子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军,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艳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艳丽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捏造本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8月为依据办理的退休,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中的参加工作时间(入厂时间1981年8月)重新办理退休事宜。事实与理由:1、本人档案是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的审批是原(鞍山市劳动局)现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入厂是81年8月。见证据1、2。2、本人的辽宁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职)表是违规审批。A,本人没有填写任何退休申请。B,该表没有任何审批日期。C,本人档案没有记载入厂时间为84年8月,见证据。3,证据来源,中国人寿保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人事处。证据4,违反退休流程第8条。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鞍山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人保辽宁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服从一审裁定。 张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鞍山公司、人保辽宁公司违规操作审批手续,张艳丽要求恢复本人入厂时间为1981年8月并重新办理退休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原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艳丽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违规操作审批手续,原告要求恢复本人入厂时间为1981年8月并重新办理退休事宜”。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张艳丽曾于2021年1月到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鞍劳社[2004]90号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唯一批准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部门,包括审理企业职工档案,审查是否具备退休条件等。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张艳丽提起的本次民事诉讼要求恢复本人入厂时间为1981年8月并重新办理退休事宜已超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丽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张艳丽已预交10元,退还给张艳丽。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国家劳动部的条文复印件一份、办理退休流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本人没有申请办理退休,二被上诉人捏造了上诉人的退休时间。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艳丽的诉讼请求是否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述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交法院的争议事项应当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艳丽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鞍山公司、人保辽宁公司恢复张艳丽入厂时间并重新办理退休事宜”,认定退休时间、办理退休事宜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艳丽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马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于仁美 书记员洪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