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张强与被告王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被告王海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被告因丈夫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王海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体是王海燕,而被告方实际名字为王海艳,原告方起诉主体不明确,被告方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涉诉款项为东磊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方只是作为中间的收款人,并不是借款人。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强提交其与王海艳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强于2018年1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王海艳转账10 000元并于2021年4月5日通过微信向王海艳主张还款。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强称“你说你家里也不管,我是出于同情,又是邻居,现在你是想因为1万把我对你的同情,把关系搞砸是么”,王海艳回复“当初他是用我手机打给你的,他爸妈不让他玩手机收起来了,当时你是知道的”,张强称“那你现在是什么意思,是见面谈,还是我找你家里去”,王海艳回复“是他用我的手机给你借钱,钱是你看他面子才借给他的,并不是我借的呀,东磊说由他还的呀,现在联系不上东磊就向我要钱合适么”,张强称“那我明白你的意思了,不用说别的了,不管谁打的电话,账是你的,给我个明确的答复”。诉讼中,王海艳认可上述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强的证明目的并陈述涉诉款项是东磊向张强的借款,而王海艳只是收款人,王海艳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认可涉诉款项为王海艳向张强借款。王海艳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离婚证,拟证明王海艳与东磊于2017年3月28日登记离婚,2018年1月3日,东磊向张强提出借款,王海艳收到张强向其转账的10 000元当天便通过支付宝转给了东磊的妹妹东静。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1月3日,张强称“把能联系到东磊家的电话给我一个,缺钱了”,2020年12月7日,张强称“我这个账你得帮我要”,2021年4月1日,张强问“联系到东磊没有”,王海艳回复“没有”,张强称“找不到他人欠钱怎么办”。张强亦认可王海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张强向王海艳要东磊的电话是因为张强曾出借给东磊5000元,张强是想找东磊要5000元,张强就此提交2017年3月24日张强通过支付宝向东磊转账5000元的转账记录。
诉讼中,张强陈述,张强与东磊曾经是同事,后又成为邻居,2018年1月王海艳电话联系张强称东磊住院,王海艳以需要给东磊交住院费为由向张强提出借款,于是张强通过支付宝向王海艳转账10 000元。王海艳不认可张强陈述并称,虽然王海艳与东磊已经离婚,但是因东磊住院,2018年1月王海艳去医院探望东磊,因东磊父母不让东磊使用手机玩游戏,所以将东磊的手机收起来,故东磊使用王海艳的手机联系张强向张强提出借款,后张强将款项转账至王海艳支付宝账户,王海艳后又将涉诉款项转账至帮东磊办理住院手续的东磊的妹妹东静。
庭审中,张强称其起诉状中被告名称书写错误系笔误并当庭变更被告主体为王海艳,王海艳对此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王海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强仅依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海艳辩称涉诉款项为其前夫东磊与张强之间的借款,借贷关系发生在东磊与张强之间,王海艳只是代为收取,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王海艳收到支付宝转账后当天便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东磊的妹妹东静,另外,张强在其与王海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询问东磊联系方式并称“这个账你得帮我要”,张强亦称“不管谁打的电话,账是你的”。王海艳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张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其应对涉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强仅凭转账凭证向王海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张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 娇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王耀飞
书 记 员 张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