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潇湘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延伸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潇湘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振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永州市潇湘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永州市潇湘管道燃气有限公与被申请人张振东不是合伙纠纷,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张振东夫妇受申请人永州市潇湘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委托,收取居民用户燃气使用费,2014年3月25日双方结账,被申请人张振东向申请人永州市潇湘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可张振东一致不支付欠款。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张振东以双方系合伙纠纷为由起诉的案件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1民终1714号民事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永州市潇湘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张振东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20年9月13日的利息(利息按2014年中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率6.55%计算)92072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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