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闳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二期20号楼*单元*室。 被告:王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河林业局劲松林场工人,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吉森小区5号楼*单元*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110号。 负责人:李金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闳申与被告王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闳申、被告王志飞、被告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闳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飞赔偿挖掘机维修费用21242.00元、施救费7200.00元、维修期间经济损失35000.00元,合计63442.00元;2、判令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被告王志飞雇佣司机韩喜东(现已无法联系)驾驶王志飞的吉AP0075自卸翻斗车,在倒车时将原告停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山丹小区工地的挖掘机驾驶室撞坏,整体变形,造成室内塑料件碎裂,电脑版烧坏,油门失控的重大损失。2020年6月6日,修复完毕。
被告辩称
王志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已经投保商业险,对于停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冯成的吉AP007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0日-2018年9月19日。2、已经通过被告王志飞向原告赔付了驾驶室门总成3710.00元;驾驶室修复矫正1500.00元。3、原告起诉的维修费用没有依据,施救费过高且不合理。4、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35000.00元不合理,没有依据,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晚,被告王志飞的吉AP0075自卸翻斗车将原告停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山丹小区工地的225型号挖掘机驾驶室撞坏。原告以事发时间为东北施工的黄金时间及冬季无修理场地,并且因当地无该车辆修理厂,和保险公司确定的修理地点为由,于2019年3月份,由白山市浑江区凯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将原告的挖掘机从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运至白山市浑江区,发生运输救援费7200.00元。白山市浑江区启航钣喷快修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修理,发生配件费12242元,工时费9000元,计21242.00元。被告王志飞的爱人冯成为吉AP0075翻斗车在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致使第三者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保险费5210.00元。原告以事故发生后,被损坏挖掘机无法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停工损失350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要求对案涉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维修费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照片、施救费发票、维修配件发票、工时费发票,被告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飞的翻斗车将原告的挖掘机撞坏,被告王志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7200.00元、配件费12242元、修理费9000元,计284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飞的翻斗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负责赔偿,但应扣减已经赔付的5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工损失350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机械租赁行情和被告的陈述,确定一个月的停工损失为3000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驶造成的损失,故车辆停工损失30000.00元应由被告王志飞负责赔偿。被告财产保险长白山公司要求对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修车的时间和地点合情合理,发生费用的票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闳申救援费、配件费、修理费共计23,2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王志飞赔偿给原告王闳申车辆停工损失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闳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693.00元,由原告王闳申承担115.00元,由被告王志飞承担578元。被告承担的费用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台益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方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