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系信阳市息县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温某诉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2。结婚后我俩感情尚好,特别是近期被告对家庭、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整天酗酒、打牌、不务正业实在让我忍无可忍,这样的日子确实无法过下去。现在我俩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1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付某2无理无据、无法可依;3.我们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原告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温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付某1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二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的争吵属一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尊重与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温某未举证证明夫妻二人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付某1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温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