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三平,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成文,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陆东旺,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三平、张成文与被告陆东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平及被告陆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平、张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28,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三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陆东旺支付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庭审之日按本金128,315元以1%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人与被告共同开发了“***”房产项目,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74,190元,并约定于2020年3月25日还清。2020年3月26日,经双方抵扣45,875元之后,被告仍下欠原告128,31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起诉,请法院依原告之诉求作出公正裁决。2021年7月14日,原告张成文以已与被告陆东旺结算为由,向本院提交自愿撤回原告主体资格的申请。2021年7月15日,原告张三平以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陆东旺辩称,因2015年6月5日和9月10日张成文有两笔数字不认可被告给付了钱,要求提供账目明确数字,双方账目尚未结清,只要结清被告可以马上付款。庭审中,被告陆东旺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三平、张成文与被告陆东旺系合伙关系。2015年到2019年期间,原告张三平、张成文与被告陆东旺及案外人何元兵(斌)、邓林生共同合作开发位于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钰园酒店对面李光敏地基开发项目(简称“****”)。该项目完工后,原、被告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陆东旺于2020年3月5日向原告张三平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龙泊湾房项目部张三平原结账余欠叁拾肆万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陆东旺借给张成文2015年6月5日计壹拾万元整,2015年9月10日壹拾伍万元整后,陆东旺与张成文结清后,张成文欠陆东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整,现由张成文付给张三平等人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整,陆东万余欠张三平等人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壹佰玖拾元整,在2020年3月25日还清,于2020年3月26日减出应分45,875元,原余欠壹拾贰万捌仟叁佰壹拾伍元整。¥128,315元整。欠款人陆东旺,2020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过原告张三平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欠条》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和质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与他人因共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经结算后,被告陆东旺向原告张三平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欠款给付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已违约。故,原告张三平请求给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成文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主体的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三平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自愿放弃的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原、被告本次账目未提供明细,账目尚未结算完的辩解理由,不能直接反驳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陆东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三平欠款128,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陆东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春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陆玮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