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清偿购买其苹果欠款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清偿购买其苹果欠款1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向其及同村村民购销苹果,根据苹果大小、斤两,按照被告要求装箱并计算苹果价款,进行收购销售。2016年被告购销苹果的时候比较诚信,故在2017年将苹果拉走后,并未立即付款,也未出具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归还苹果价款。当时苹果款共计33046.4元,在定购苹果时,被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第二次支付10000元,第三次支付5000元,其余也有零星付款,直到2020年12月7日,经过算账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其苹果款13700元。但是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只支付了1300元,剩余欠款124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刘某陈述定购苹果、支付欠款次数、至今未支付清购买苹果款属实,但第二次支付了15000元,不是10000元,尚欠购买苹果款是7400元,而不是12400元。因生意亏损,现无能力清偿购买苹果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身份信息;2.杨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欠款金额及时间的事实;3.个人记账单1份,证实销售苹果价款、人工费、杨某支付次数、金额等事实,其中第二次杨某支付10000元。杨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身份信息;2.个人记账单复印件1份,证实购买刘某苹果价款、支付苹果欠款次数、金额等事实。经相互质证,当事人对第二次付款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份,杨某向刘某订购苹果,根据苹果大小、斤两,按照被告要求装箱并计算苹果价款,进行收购销售。因历年杨某在刘某村庄购买苹果比较诚信,杨某在2017年将苹果拉走后,并未立即付款,也未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归还苹果价款。在定购苹果时,杨某支付刘某1000元定金,苹果拉走后,第二次支付10000元,第三次支付5000元,其余也有零星付款。2020年12月7日,经过双方算账,杨某给刘某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刘某购买苹果款13700元。后刘某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杨某支付刘某1300元,剩余欠款12400元未付,刘某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购买刘某的苹果,双方当事人对购买苹果的数量、价款、支付欠款的次数均无异议,仅对第二次支付的价款金额发生争议,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刘某提交的杨某出具的欠条、个人记账单等证据充分且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杨某欠款金额的事实;杨某仅提交自己的记账单,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二次支付15000元的事实。故刘某诉请杨某清偿购买苹果欠款1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杨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购买苹果欠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其辩解欠款为7400元,而不是124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清偿购买刘某苹果欠款1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学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轲轲 书记员    高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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