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单位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杨小忠,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23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后,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2020)黔23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金30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缴款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证券、不动产、税务、民政、保险、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高车安置点有一套103㎡易地搬迁安置房,按照黔自然资发(2020)13号文件关于加强安置住房处置管理的规定,该房不宜执行。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

2、2021年6月21日通过向望谟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线下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8月13日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黔23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中杨小忠罚金的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移送执行单位望谟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杨小忠罚金3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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