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贤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绍峰,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XX村。

法定代表人:薛新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绍峰,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禄、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年球团矿买卖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95594.3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年球团矿买卖合同》和《2018年球团矿买卖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球团矿,并就货物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方,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预付被告1000000元货款后,被告开始按原告要求将货物发送到原告指定的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榆钢)。2018年7月9日,原告又给被告预付货款1000000元。2018年7月11日,榆钢发函告知原告,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原告收到告知函后,立即电话通知被告立即前往榆钢解决相关质量问题,被告拒绝前往,只是在同日向榆钢寄送了样品。2018年7月20日,榆钢对被告所供应货物质量陆续检测完毕,结果均不合格(包含2018年7月11日寄送样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被榆钢扣罚货款574634.35元,履约保证金120960元,两项合计695594.3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发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返还原告1064334.12元未发货款后,对原告的损失不再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权。

被告辩称 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8日,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钢)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榆钢向原告购买球团矿,合同约定球团矿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基价标准TFe=61.00%;Ti02≤0.35%;S≤0.050%;P≤0.070%;抗压强度≧1800(N/个球);粒度:Ld(

为履行上述合同,2018年7月5日,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球团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球团矿质量要求及基价标准约定为:TFe=61.00%,Ti02≤0.35%,S≤0.050%,P≤0.070%,抗压强度(N/个球)≧1800,粒度:Ld(

同日,即2018年7月5日,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2018年球团矿买卖补充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自2018年7月5日起,被告供给原告的球团矿含税基价为1009元/吨(现汇);二、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3日;三、未涉及条款按原合同及有关协议执行;四、本协议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200万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即榆钢发货7次,共计927.32吨。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货物重量为927.32吨,案外人榆钢收货后,经检验于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榆钢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7日向榆钢供应的球团矿经化验,产品抗压强度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较大,要求原告停止发货并对抗压强度进行整改,原告收到通知后,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14日将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通知了被告,并告知被告球团品位在60.5左右,抗压强度在1450以下,粒度小于6mm的超过13%,与合同约定差距较大。但被告未派人前往办理。2018年8月2日案外人榆钢因原告在2018年7月5日至7月13日之间提供的球团矿中粒度、TFe及抗压强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原告574634.35元,同时扣除了原告12096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合格要求扣除被告514623.19元及120960元履约保证金。

2018年8月22日被告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35665.88元,并交付原告,后又返还给原告未发货款1064334.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预付了货款,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发送了部分货物,开具、转交相关的票据,并退还了剩余未发货货款,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年球团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发送的货物经检验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257311元。

二、驳回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0元,其他诉讼费4270元,合计9650元,由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创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被告交城县万海炉料有限公司负担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霄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玲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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