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鑫城节能环保砖厂。 经营者:刘玉杰。 原告:杜洪斌,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长海,男。 被告:呼伦贝尔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人:王德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贵杰。 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 负责人:梁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鑫城节能环保砖厂(以下简称“鑫城砖厂”)、杜洪彬与被告周长海、呼伦贝尔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二原告追加了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城砖厂的经营者刘玉杰、原告杜洪斌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玉龙、被告周长海、被告众鑫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被告第三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拖欠二原告砖款474775元及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玉杰与杜洪彬系夫妻关系,现共同经营莫旗尼尔基镇鑫城节能环保砖厂,2020年被告周长海承建被告呼伦贝尔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鸿城小区”项目,其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先后共欠原告砖款474775元,双方约定此款按月利2分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清偿此款。原告认为,被告呼伦贝尔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长海,而被告周长海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周长海购买的空心砖用于“鑫鸿城小区”项目的建设,所以,对于此笔砖款,二被告应付连带的还款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二原告砖款474775元及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20年6月22日时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因被告周长海抗辩其是受雇于被告第三工程处,系该工程处的职工,故二原告据此要求第三工程处和其所属公司建安公司与被告周长海、被告众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长海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因为从6月22日还没有收到砖。从2020年的6月份的22号起的利息,没法支付,那时候我没有拿到砖,我拿这个砖的是结账要利息应该也是按照现在的起诉计算,而且利息不能24%。我只能是按国家保护的是6%。别的没有了,按现在起诉日计算。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答辩人为莫旗鑫宏城小区的发包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完全发包给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承建。至于被告周长海是否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以及周长海是否从原告处购砖并用于案涉工程的等问题,答辩人一概不清楚。答辩人作为发表发包人完全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原告的表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围绕原告砖厂和被告周长海现原告起诉主张购砖款。如果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应当向被告周长海主张砖款。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周长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不仅不承担人的责任,甚至连最基本的给负责任都无从谈起。所以说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依据。三、原告称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周长海。这一说法是错误的。答辩人与周长海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而后答辩人就不再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环节。更不存在,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周长海的情况。综合以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工程辩称,第一点、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心第三工程处承担责任给付义务是不成立的,理由在于作为第三工程处于二原告没有产生任何的法律关系,为此要求被告第三工程处承担法律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方面、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称只是与周长海个人之间签订了砖的买卖合同,而人作为公司没有参与,该买卖是由事情,为此根据合同法的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只能约束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义务关系,与任何人其他的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当向被告建建安三处主张权利。第三方面、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只是侵权。建材有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玉杰与杜洪斌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城砖厂,该砖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刘玉杰。被告周长海在原告鑫城砖厂购买施工空心砖、多孔砖、万能砖等,价款共计474775元,并形成了4张票据,被告周长海对票据以及购买的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第三工程处系被告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对于莫旗鑫鸿诚小区1号-13号住宅楼工程,众鑫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由被告第三工程处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出示的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送货单4份、被告众鑫地产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鑫城砖厂系出售各类施工用砖的字号,刘玉杰和杜洪斌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该砖厂,在经营期间,应由其经营的主体名称进行主张,而不是杜洪斌个人。故,该所欠砖款的主张的主体应为原告鑫城砖厂,并列明经营者。而杜洪斌无需作为原告共同主张权利。二、对于所欠砖款由谁承担问题。基于原告出示的4张售货单记录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鑫城砖厂与被告周长海之间因买砖形成欠款的事实存在,对于欠款数额,作为购买方的周长海认可,故尚欠原告赊购的砖款为474775元。原告方做为出售各类砖的主体,并与周长海形成了赊购凭证,虽然被告周长称受雇于被告第三工程处,在被告第三工程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称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且其与原告方形成的购买凭证中,并无第三工程处的公章,也未有证据显示与第三工程处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长海以个人名义进行购买,至于其用途是什么,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第三工程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称周长海系第三工程处承建的莫旗鑫鸿诚小区1号-13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赊购的砖款应由被告周长海承担;三、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已经产生资金占用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周长海应给付赊购的砖款474775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以474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鑫城节能环保砖厂砖款474775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以474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1.62元,已减半收取计4210.81元,由被告周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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