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维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金锁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维泉诉被告金锁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泉、被告金锁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63000.00元(其中有13000.00元无欠条),利息为2%,约定为6个月后还款,然而到期未还,一拖再拖,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致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偿还所欠借款6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21年10月底前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金锁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维泉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2%,归还期6个月。2021年4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4月22日,被告将2016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并从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维泉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归还期2021年10月底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出具的新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在2021年10月底前,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维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8.00元,退还原告李维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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