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申请人:刘鑫,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被申请人刘鑫犯盗窃罪一案,因被执行人刘鑫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92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鑫缴纳罚金8000元;退赔被害人涂广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颜政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退赔被害人任舟经济损失人民币55元、退赔被害人潘立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魏顺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程丹经济损失人民币85元、退赔被害人李聪经济损失人民币55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刘鑫没有可供执行并可处置的财产。本院通过在本县保险公司、住房公积金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以及被执行人刘鑫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鑫名下有可供执行并可处置的财产。2021年8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鑫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湘0921执55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