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斗门区斗门镇阳光生活超市,经营场所: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怡馨园生活区东侧YXY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W1LUT4D。
经营者:孙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超市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斗门区斗门镇阳光生活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斗门区斗门镇阳光生活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PaulFrank(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玩具等各系列产品上,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为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多个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3.“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原告获得授权的新闻网页;4.好莱坞影片截图;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7.侵权公证书;8.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9.(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只能证明在被告店铺购买过商品,不能指明商品名称,亦无录像证明其购买商品与被告出售商品一致。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载明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作品完成日期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权利作品为美术作品,系猴头形象,两眼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分布,鼻子为两实心圆,两耳呈半圆形,位于头部两侧;头部、耳朵、眼睛、鼻子、嘴巴的轮廓均为黑色,耳朵内部以及脸部填充橘黄色,嘴巴呈张开状填充红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
2017年3月20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罗璎虹会同该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商铺,在该店购买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某、物品、票据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针对以上行为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66号公证书。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内有带透明塑料袋的被套一张,被套上有多个猴子头部卡通形象。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印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Julius)》作品相比,组合使用了彩虹背景及云朵图案,而猴子头部卡通形象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物取得的小票上显示有“160CM鹏龙桃皮绒被套41元”的字样。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称无法确认,并认为虽小票为其超市出具,但商品名称不能与涉案商品对应,无法证实涉案商品由其出售,且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系恶意诉讼。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购物费41.3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购物费的票据为证。被告为2016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怡馨园生活区东侧YXY00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00260207号作品的著作权人。另外,原告经授权获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被许可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也即著作权侵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普通诉讼时效进行修改之后,侵犯著作权的时效应为三年。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购买封存产品,至2019年2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三年,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6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二路招牌为“阳光生活超市”购买取得,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并与被告名称一致,且被告亦认可公证购买获得的小票由其出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系其经营的商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未就公证书内容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公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印有的猴子头部卡通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与该作品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特征均极为相似,足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涉案侵权商品所印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已实质相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展示、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斗门区斗门镇阳光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斗门区斗门镇阳光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斗门区斗门镇阳光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斗门区斗门镇阳光生活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