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谢健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王兵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王兵之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兵因与被上诉人程路、原审被告谢健平、王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诉讼时效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案诉讼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债权人谌剑波已经丧失了案件的胜诉权,程路与谌剑波之间的债权转让未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约定的6个月期间内已经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将10万元偿还给了债权人谌剑波。3、本案1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向谌剑波所借,借款由上诉人个人使用,谢健平、王明波只是为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共同借款人,本案谢健平、王明波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审判决认定谢健平、王明波为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程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谢健平述称:同意上诉人王兵的意见。
王明波未应诉答辩。
程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谌剑波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公司会计薛萍将10万元汇入被告王兵的账户。当日,被告王兵、谢健平、王明波各向谌剑波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被告谢健平、王明波在还款说明书中承诺“若借款人逾期我愿意承担全部债务及逾期违约金”,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从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的会计薛萍账户将10万元转入被告王兵的账户。
原告程路与案外人谌剑波合伙经营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合伙期间,原告程路与谌剑波对合伙期间的债权进行了处分,并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170.9万元的债权以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谌剑波。后谌剑波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程路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原告程路与谌剑波于2018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谌剑波将(2016)鄂13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14份债权转移给原告程路所有。该14份债权中包含有本案被告王兵10万元的借款。尔后,原告因索款无果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兵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工作交接单、(2016)鄂13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兵在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该公司会计薛萍的转账凭证为证。从(2016)鄂13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年10月11日原告程路与谌剑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均可以看出原告程路系本案的债权人,故被告王兵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王兵辩称,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该借款已以现金的方式陆续偿还给谌剑波。庭审中,被告王兵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兵还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原告程路与谌剑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原告程路与谌剑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程路实际取得债权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1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兵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关于谢健平、王明波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被告谢健平、王明波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承诺“若借款人逾期我愿意承担全部债务和逾期违约金”,并自愿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其签名捺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谢健平、王明波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的借款应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兵、谢健平、王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程路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我与程路是朋友关系,与王兵不认识,2016年10月,程路委托我帮忙收款,我和一个朋友一起到王兵经营的位于北郊附近的水泥制板厂内找王兵要款,当时王兵和他两个儿子都在,王兵拿刀要砍我,把我们赶出来。我还在2016年9月去老火车站那王兵哥哥经营的三合居食品经营部要过款,当时王兵说的挺好的,还一起吃了饭,后来就变卦了。”
对证人证言,王兵质证称:证人与程路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单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程路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谢健平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王兵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应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谢健平、王明波系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谢健平、王明波系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问题。
本案中,谌剑波与程路共同经营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上诉人王兵向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处借款10万元,并与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处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王兵在借款人处签名,谢健平、王明波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该《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共同借款人为本次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同时,王兵、谢健平、王明波分别向谌剑波出具了一份载明“今借到投资人谌剑波现金100000元”的借条,王兵、谢健平、王明波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认定谢健平、王明波系王兵向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谌剑波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兵主张谢健平、王明波仅系为王兵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依该条规定应当包括债权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或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庭审中证人陈某的证言陈述其受程路委托于2016年9月、10月向王兵催要过欠款,结合本案中谌剑波、程路合伙经营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王兵借款系与大众理鑫投资咨询管理公司签订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程路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借款到期后委托他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符合常理及民间借贷习惯,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程路于2016年9月、10月向王兵索要过欠款。程路提出履行请求的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10月起重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程路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程路与谌剑波之间完成债权转让后,程路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是向债务人王兵、谢健平、王明波履行了告知义务。
另外,王兵主张其于借款期内以现金方式陆续将10万元偿还给了谌剑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