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星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俊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星星与被告王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星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因名下个体企业“娄底市娄星区武胜石业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之下,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并于同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予以偿还:1、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2、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3、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4、被告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5、被告应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王俊红以“娄底市娄星区武胜石业经营部”需要资金为由,邀请原告康星星入伙,并向原告承诺年底分红,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王俊红转账100000元,附言“入股武胜石业金额10万元,请查收”。原告转账后,多次与被告沟通签订入股协议以及分红事宜,被告均未履行。2020年4月12日,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入股协议书,被告也未向原告公布盈亏情况,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属于王俊红向康星星的借款,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王俊红采用分期方式还款:“1、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2万元;2、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3、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4、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5、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借款协议还约定康星星同意免除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王俊红于2020年4月12日向原告康星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我已于2018年6月6日收到康星星借我的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通过转账给我的,现补充收条作为凭证,借款人:王俊红。”

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王俊红未按协议约定向康星星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康星星与被告王俊红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协议》、《收条》、原告康星星与被告王俊红签订《借款协议》现场照片,2018年6月6日《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以及原告康星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原告康星星与被告王俊红起初有合伙意向,从康星星向王俊红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康星星实际出资为100000元,后因双方未及时签订合伙协议,王俊红也未履行分红的承诺,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确认对康星星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俊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王俊红采用分期方式还款,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第一笔借款20000元,余下借款80000元虽然履行期尚未届满,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到期借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可视为付款期限已到期,故对康星星主张王俊红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俊红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康星星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王俊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星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叶艳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