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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融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园区文昌阁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D87K53Q。

法定代表人:蒋晓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伟良,系公司员工。

被告:嘉善宇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灵秀路3号B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71621174E。

法定代表人:傅永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融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宇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融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宇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融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6218.70元及利息330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EPE珍珠棉包装材料,双方约定货款为送货后30天内付清。截止202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218.7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3308.12元是以49621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而成。

被告辩称 被告嘉善宇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融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05486163、05486164、05592545、05818219、37468930、37593355、10767718、金额共计569090.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发货通知单(回单联)四十八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

被告嘉善宇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涉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无认证的事实,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税务局进行了调查:

3、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一份,确认截止2021年9月5日,发票代码为3300203130、发票号码为05486163、05486164、05592545、05818219、374689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善宇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认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EPE珍珠棉包装材料,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金额合计569090.38元,其中号码为05486163、05486164、05592545、05818219、374689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6218.7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号码为05486163、05486164、05592545、05818219、374689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号码为37593355、1076771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虽未认证,但与发货通知单(回单联)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据此,原告就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96218.70元,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218.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8.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善宇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融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621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融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3元,减半收取计439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16.50元,原告负担29.50元,被告负担7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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