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绪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北山矿区。

法定代表人:葛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徐州市吉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鹏楼区九里办事处汉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邱艳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绪华诉被告新疆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州市吉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燕、被告新疆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州市吉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96000元(8000元/月×6年×2倍);3.判令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为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8000元/月÷21.75天×15天×3倍);4.判令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违法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去异地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所产生的损失2017元(其中包括交通费849元、误工费1167.6元);5.判令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支付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有和申请的失业保险金22400元(1600元/月×14个月);6.判令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补缴自2010年4月至2016年2月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具体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为准);7.判令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为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测。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招聘原告为其单位职工。期间担任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采煤队采煤工、水泵工、机修工、皮带工等工种,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却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更未让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3月4日,期间仅每周休息一天,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在不出具书面通知的情形下,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现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的上述诸多行为均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劳动仲裁,但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裁决结果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属实,因原、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双方已于2014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3月之后原告是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基于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主张,现在向我公司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在休假期间领取了工资,已享受了带薪休假,故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无需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赔偿去异地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是在徐州办理社会保险,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已为原告进行了职业病检测,且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且原告诉称其在实际用工单位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工作自2010年4月至2016年3月,所以原告的工作经历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无关,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书面申请不愿意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因此造成任何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会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该书面申请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办理了失业手续,并将领取失业金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现原告已领取失业金,故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认为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1份、《工作证》4份、《安全资格证》1份、《职工安全生产责任状》3份、《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夏阔坦煤矿采煤队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份、《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夏阔坦煤矿采煤一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份、《库车县仲裁委仲裁庭审笔录》第12页,以此证实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010年4月至2016年3月之间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段是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对《工作证》、《安全资格证》均为复印件,不论其真伪,《工作证》没有显示领证时间,《安全资格证》上载明的初领日期是2012年3月18日,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处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4月,且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职工安全生产责任状》,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不认可,因为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3份责任状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22日、2016年1月18日,且原告不能举证该责任状的甲方(单位负责人)殷某某是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库车县夏阔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夏阔坦煤矿采煤队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采煤一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不认可,因不能证明是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所发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库车县仲裁委仲裁庭审笔录》第12页,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原告在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不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2.《2016年1月职工考勤表》1份、《火车票》4张、《手机短信截屏图》1份、《参保凭证》1份、《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1份、《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之间在2016年依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考勤表显示原告每周休息1天,原告经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去徐州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应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承担,原告在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3200元。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对《参保凭证》、《办理失业保险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交通费不应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参保凭证》、《徐州市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考勤表》、《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3.证人王某、赵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以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于2010年4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王某、赵某与原告为同类案件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针对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劳动合同书》2份、《徐州市社保局查询情况》1份、《库车县社保局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分别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于2012年2月、2014年4月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原告仅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还证实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在库车县社保局为原告缴纳了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在徐州市社会保险局为原告缴纳了自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原告对其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该劳动合同上乙方(劳动者)处的签名是其所签,同时称其在合同上签名时"用人单位"一栏是空白,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没有告知原告其所签合同是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因对该陈述原告无法证实,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徐州市社保局查询情况》称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库车县社保局证明》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部分确认。

2.《劳务派遣协议书》2份、《派遣人员名单》2份,以此证实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于2012年开始实行适用劳务派遣工,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014年3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2016年2月28日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的合同期限届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代为发放;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代扣被派遣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及生育保险等由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办理;派遣人员名单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属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处的劳动者;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使用劳务派遣工,没有在单位公示,也没有通知原告,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在其主要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且应在用工所在地为劳动者交纳社保,但无合理理由及反驳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3.《工资表》13份、《考勤表》13份,以此证实原告领取了休假期间工资,享受了带薪休假。原告陈述2015年2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工资表及考勤表均不认可,但其陈述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已经领取,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考勤表》,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反驳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情形下,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举证能力,对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待证事实,即在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提供由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与《考勤表》相互映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定。

4.《作业面回采协议书》3份,以此证实2010、2011年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的采掘工程全部对外承包给钟某某,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不需要掘进工,原、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钟某某是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的职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申请书》1份、《职业健康检查报告》1份,以此证实原告因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愿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承诺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职业病检测的事实。原告对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不是自愿写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工会委员会文件》1份、《公示》1份、《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1份、《照片》2张,以此证实采用劳务派遣工是经过职工大会并经过公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2010年,原告进入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在钟某某领导下工作。2010年4月,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将夏阔坦煤矿8103、8101工作面回采作业承包给钟某某;2010年5月,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将8101-1进风道、切眼工程承包给钟某某;2011年5月,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将夏阔坦煤矿1003、8101工作面掘进及回采作业承包给钟某某。2012年2月1日,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根据生产情况及人力资源状况,决定招用部分派遣工以满足部分岗位替代补员不足的需要,于2012年1月27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招用派遣工的决定,并于2012年1月30日进行了公示。2012年3月1日,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中约定:1.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招用符合用工单位条件的劳动者,派遣到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方从事采掘业,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负责被派遣劳动者的招录、体检,并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手续,依法参加社保;3.协议期满不再续订的,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自行终止,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处,由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另行安排或进行劳动关系处置;4.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5.被派遣劳动者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和生育保险等由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办理,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根据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委托可代扣被派遣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6.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向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按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向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派遣服务费。上述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又于2014年3月1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协议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致;上述两份协议均附有劳务派遣人员名单,本案原告在该名单中。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按固定期限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原告同意按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要求,被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应按照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3.劳务派遣期间,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委托用工单位将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按月代发给原告;4.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经双方同意,在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原告缴纳的部分,由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5.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2014年3月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按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要求,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其他勘测及矿物开采工作(含派遣用工单位异地劳务项目的相应岗位),劳务派遣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首页及尾部乙方处均有原告签名。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表示不愿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后果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休年假探休假24天、2015年6月休探休假8天,并领取了休假工资。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时间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处正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且正常缴费,原告在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32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病检测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以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96000元;3.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4.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赔偿因违法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去异地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所产生的损失2017元;5.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支付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证明书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有和申请的失业保险金22400元;6.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补缴自2010年4月至2016年2月五项社会保险费;7.由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为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测。2016年8月20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对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针对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对原告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提交的《库车县仲裁委仲裁庭审笔录》第12页、原告认可的"2010年至2011年期间是在钟国荣领导下工作"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陈述的"2012年之前其采矿业务都是承包给钟国荣"及其提交的钟国荣承包其业务的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1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辩称2012年之前其采矿业务都是承包给钟国荣、应由钟国荣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用人责任的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钟国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钟国荣招用的原告,发包方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可以确认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根据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徐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社保局查询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可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根据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提交的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其附带的派遣人员名单、原告认可的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属于被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处的劳动者。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劳动关系,涉及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须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有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属于用工单位。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有:执行国家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单位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等。因此,原告以其一直在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和被告未告知其属于劳务派遣工的理由否认其与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派遣至用工单位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的事实,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针对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提出的各项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有和申请的失业保险金,均应在2014年3月之后的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现于2016年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以此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有和申请的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6年2月28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吉安人力资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却要求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补缴自2010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赔偿异地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所产生交通费849元、误工费1167.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夏阔坦矿业开发公司对其进行职业病检测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绪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