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全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李华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邓全礼诉被告李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全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全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因急需资金被告李华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该欠款系2009年借款,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给付原告利息。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君未答辩(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张、证人证言及海城镇靠山村证明。因被告李华君缺席、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因急需资金被告李华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未给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该欠款系2009年的欠款,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给付原告利息。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有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5厘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华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全礼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按月利5厘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柳云杉 审判员 曲景权 审判员 郝志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