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晓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乐知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登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审理经过 原告骆晓翠诉被告雷雨、徐恩、高雄、李小丹、刘啸、乐知新、龙腾、廖登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晓翠及被告乐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雨、徐恩、高雄、李小丹、刘啸、龙腾、廖登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骆晓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清原告在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2019年3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工资,合计26,865元;2、承担至今的全部利息;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骆晓翠于2018年1月份开始在由被告徐恩、雷雨、李小丹、刘啸、乐知新、高雄、龙腾、廖登高合伙的“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9月30日“盛世龙岸小区”物业对“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采取强制断电措施,导致该餐厅无法继续营业而倒闭,致使“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当时无法发放工资。本着友好关系,原告骆晓翠愿意给予“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股东协商处理时间,但时间拖延一年,至今为止仍未支付原告骆晓翠2019年3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四个月工资合计26,8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八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被告辩称 被告乐知新辩称,因为自己已退股,与其他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骆晓翠在众被告合伙经营的“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从事厨师工作,其工资发放通过被告刘啸银行转账,经《新田县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债务核算表》显示,原告骆晓翠(骆小翠)2019年3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所欠工资合计为26,865元,上述所欠工资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啸、徐恩、雷雨、高雄、廖登高、李小丹、乐知新、龙腾于2018年8月5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经营新田县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根据该协议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被告刘啸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被告徐恩担任合伙内部行政事务的负责人,负责合伙组织的内部经营和管理;委托被告雷雨担任合伙组织的财务、后勤负责人,并协助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合同中第五条债务承担内容为: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第六条关于自主退伙内容为:合伙期间自动要求退伙者,按原入股的70%进行资金退伙,并承担退伙截止日之前的股份责任损失。被告乐知新于2019年2月26日与“新田县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签订《退股协议》退股,但未对被告乐知新、龙腾所占的份额进行分配。

另查明,“新田县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啸,2020年3月19日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骆晓翠提交的《阳光与碳盘新田盛世龙岸店合伙经营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工资表》、《新田县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债务核算表》、被告乐知新提交的《退股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骆晓翠与被告刘啸、徐恩、雷雨、高雄、廖登高、李小丹、乐知新、龙腾在“新田县阳光与碳盘中西餐厅”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在该店铺经营期间从事厨师的工作,提供了劳务的事实,足以认定,同时,经被告乐知新的认可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称工资未支付情况。原告与上述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乐知新给付工资款的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乐知新提交的退股证据可相互佐证其不承担该笔欠款。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啸、徐恩、雷雨、高雄、廖登高、李小丹、龙腾支付工资26,8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发生在众被告实际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各自所占份额承担责任,但其合伙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无特别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利息诉请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雷雨、徐恩、高雄、李小丹、刘啸、龙腾、廖登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骆晓翠工资款26,865元;

二、驳回原告骆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雷雨、徐恩、高雄、李小丹、刘啸、龙腾、廖登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春荣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陆玮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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