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舒浩,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花,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文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红芳因与被上诉人彭银及原审第三人罗文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红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红芳无须承担票据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银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彭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真实交易取得票据。其虽持有涉案支票并提供“佛山市万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欧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但该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万欧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原件或签署保证书,证人的资格、能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其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另外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均极易造假,若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完全可以举证送货单、交易合同或双方关于交易及货款的电子交流信息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历史交易记录等。彭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取得票据。二、彭银所持支票背书不连续,张红芳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1.罗文涛出借支票,卢某未支付相应对价即取得支票,其不享有支票权利。据罗文涛一审庭审所述,其不认识彭银,本案并非罗文涛使用张红芳的支票支付货款,罗文涛将张红芳的支票借给卢某用,并约定了返还期限,为让卢某及时返还支票,其让卢某向其出具了欠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站,卢某与万欧公司并无关联,其既非法定代表人,又非股东。涉案支票如何从卢某流转到彭银手上,罗文涛不知情。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彭银的票据源于万欧公司,但万欧公司是从何处获得票据?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有无支付对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不排除万欧公司以贴现等方式违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1条第2款规定,票据流转应当背书连续,且各环节均支付对价,最后持票人源于真实交易才能取得票据权利。三、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615号案审理过程中,卢某曾承认其为万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据张红芳了解,卢某实际早已欠债连连,万欧公司也早已没有经营。故彭银提供的对账单及情况说明无法说明其与万欧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交易,更有可能,彭银明知卢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该票据而协助其进行追偿。彭银提供的证据远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交易,无法证明支票的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银答辩称:卢某是万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万欧公司及卢某负债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彭银也不清楚万欧公司及卢某经营的情况。彭银是基于正常的交易往来,取得涉案票据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张红芳上诉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卢某与彭银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无法证明涉案票据存在违法贴现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票据本身具有一定无因性,张红芳对其票据的监管及签发也具有过错,通过一审中张红芳与罗文涛的陈述及向公安调取的询问笔录,也能说明张红芳存在非法互换票据的情形,张红芳也使用了罗文涛的支票。故张红芳应对其支票的签发及监管承担责任,不应过于强调彭银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罗文涛未陈述意见。
彭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红芳立即向彭银支付票据款23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张红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支票号码30104430、06941310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出票人为张红芳、票面金额为238000元,收款人为彭银。彭银持该支票到中国交通银行中山黄圃支行请求付款时,被以“票据已挂失”为由退票。2019年8月5日,张红芳持该票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发出公告后,彭银于2019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报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彭银遂提起本案诉讼。
张红芳称:罗文涛是广东追梦人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操控人,而我是中山市歌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曾有合作关系,在2019年6月的时候,罗文涛以新公司刚成立而供应商不信任为由,向我提出交换支票并获得我的同意,后实际所交换的支票包括涉案支票,罗文涛没有将相应的金额转给我。对此,罗文涛予以确认,并称将支票交给了他人。
彭银提供盖有“佛山市万欧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情况说明和对账单,以证明相关支票是该公司交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银持有涉案支票,支票记载收款人是彭银,彭银还提供了证据证明支票的来源,因无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相关证据证明彭银系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彭银要求出票人张红芳支付支票款238000元,应予支持。张红芳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红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银支付支票款2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10元,合计6580元,由张红芳负担(该款已由彭银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张红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彭银)。
本院二审期间,张红芳、彭银、罗文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红芳确认本案票据不存在背书转让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彭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张红芳主张彭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彭银已提交证据证明支票的来源,张红芳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彭银存在欺诈、偷盗等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张红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张红芳已预交),由张红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