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人,住该村。
被告: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2,职务村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1与被告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与被告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修路垫付款79925.05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大临河乡圣水塘村修筑水泥路,因偿还修路所欠的料石、水泥等工程款,经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研究,以原告名义于2012年11月17日分别贷款50000元和35500元,用于偿还修路时欠施工队的工程款和材料款。2020年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起诉讼,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6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855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其中贷款50000元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贷款355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两笔带款系原告为被告归还修路款所贷,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法院于2021年5月16日作出(2021)晋0622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已将该两笔贷款所支出材料款记入帐册。分别为:2012年12月9日水泥款58744.8元;2013年1月10日石子、沙子、泥土等21180.25元,两笔合计79925.02元。对于上述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偿还的855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应承担79925.05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的偿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辩称,就是当初修路的时候欠田某1石料款和水泥款的了,至今未偿还。对于原告所要求偿还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大临河乡圣水塘村在硬化村内道路时,在应县物兴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244.77吨,每吨单价为240元,合计58744.8元,应县物兴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9日为其开具应县金属建材公司销货结算单一支;在张明爱处购买石子、河卵石、沙子等支出21180.25元,张明爱在2012年12月12日为其开具领款单一支。2013年1月10日,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开具了记载上述两笔款项支出的两支现金付出凭证,其中明确载明:“田某1垫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明》、收据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由返还原物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田某1为被告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垫付水泥款58744.8元、石子等材料款21180.25元,被告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表示同意并认可该行为,并有会议记录及村委会出具的两支现金付出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因此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田某1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临河乡圣水塘村名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1偿还79925.05元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原告已交899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应县大临河乡圣水塘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