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堃,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2016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至15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堃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17日30分许,被告人杨堃在本市门头沟区双峪利达酒店8726号房间内,因经济纠纷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致李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上臂及左胸背部创口累计长17cm;左肱骨骨折;左上臂肱深动脉断裂,桡神经及臂外侧皮神经部分断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杨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杨堃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堃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任某、魏某、房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物证菜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术记录,鉴定书,微信聊天光盘及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材料,谈话笔录,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马一鸣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助 理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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