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市大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7号桂青园20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执行董事。
原告:桂林市秀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7号桂青园20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绿泽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2号楼2618户。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叶秋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19号1幢6层601内605/606/6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曾维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72号-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全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吕荣良,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大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桂林市秀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美公司)、青岛绿泽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泽丰公司)诉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北京分公司)、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渊,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兆,被告鲁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吕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85969.7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为:以6091017.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30日;以6685969.75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为234900.4元);2、判决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向三原告返还工程押金人民币35万元、审计费人民币6万元;3、判决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向三原告支付三原告代垫的地材款人民币14万元;4、判决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5、判决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青岛鲁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鲁商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棕榈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鲁商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青岛鲁商蓝岸丽舍项目B6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合同对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考虑到自己施工无利润可赚,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三原告,约定工程完工经业主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结算价的96%,在保修保养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此外,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还分别与原告桂林市大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美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与原告桂林市秀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秀美公司”)签订《园建施工合同》、与原告青岛绿泽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绿泽丰公司”)签订《园建水电施工合同》。事实上,案涉工程系由三原告联合向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承包,所签订的前述三份合同系应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对案涉工程进行分解。三原告内部约定绿化(种植)工程由原告大美公司施工,园建(土建)工程由原告秀美公司施工,安装(水电)工程由原告绿泽丰公司施工,并各自收取所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
三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即组织施工,其中一期工程(除3#、4#、13#楼外)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养护时间于2018年11月30日届满;二期工程(3#、4#、13#楼)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养护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养护期间,经与被告鲁商公司协商一致养护期限提前终止,由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养护,剩下养护期限的养护费用686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8月30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
至此,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养护。2019年7月18日,三原告通过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将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鲁商公司,报审的工程款金额为16644497.50元(包含150513.86元的工程签证款项)。另,根据三原告了解,被告鲁商公司与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14873817.11元。根据三原告与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的约定,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应在保修保养期满后向三原告支付100%的工程款,然至三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187847.36元。工程款按14873817.11元计算,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款668596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三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商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责任。
此外,三原告还向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押金35万元、审计费6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三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被告应当退还该等款项。另,三原告应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的要求,代其支付地材款14万元,该款项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原告。被告鲁商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B6地块的岗亭,该款项应偿还给三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辩称,一、三被答辩人无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被告鲁商公司,形成本案,答辩人不同意合并审理。1、三被答辩人分别与答辩人签订了相互独立的合同,各自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答辩人也不同意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三被答辩人共同起诉答辩人及被告鲁商公司,形成本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并非由三被答辩人联合向答辩人承包,答辩人不认可三被答辩人后补的所谓《联合承包确认协议书》,三被答辩人亦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包。
二、三被答辩人均不配合与答辩人办理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各自分包的工程的实际造价,无权共同主张所谓工程款。1、如上所述,三被答辩人无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被告鲁商公司,形成本案,故三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共同主张工程款6685969.75元没有依据,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三被答辩人均自认答辩人曾经分别向三被答辩人寄送《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地点、对接人及其联系方式、注意事项等,但三被答辩人至今均未向答辩人报送任何结算资料,三被答辩人亦未举证证明各自分包的工程的实际造价,故其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三被答辩人主张所谓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1、如上所述,三被答辩人无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被告鲁商公司,形成本案,故三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共同主张所谓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三被答辩人不配合与答辩人办理结算,导致其各自分包的工程造价不明,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也无从知晓是否应当付款、付款多少,故不存在逾期及拖欠。3、即便付款条件均成就,结算值明确且应付工程款,则:按照答辩人分别与三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答辩人分别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才可能分别向三被答辩人付款,在三被答辩人均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亦不存在拖欠,故无须支付所谓逾期利息。
四、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工程押金。
1、如上所述,三被答辩人无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被告鲁商公司,形成本案,故三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共同主张返还所谓工程押金没有依据,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三被答辩人均未曾向答辩人支付所谓工程押金,且三被答辩人均未履行完毕各自与答辩人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故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工程押金。
五、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审计费。
1、如上所述,三被答辩人无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被告鲁商公司,形成本案,故三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共同主张返还所谓审计费没有依据,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三被答辩人均未曾向答辩人支付所谓审计费,且三被答辩人各自与答辩人所签订合同中亦未就审计费的返还进行任何约定,故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审计费。
六、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代垫的地材款。
1、如上所述,三被答辩人无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被告鲁商公司,形成本案,故三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共同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代垫的地材款没有依据,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三被答辩人均未曾支付所谓地材款,且三被答辩人各自与答辩人所签订合同中亦未就所谓地材款的支付、返还进行任何约定,故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代垫的地材款。
七、答辩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1、如上所述,三被答辩人无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被告鲁商公司,形成本案,故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共同提出诸多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2、三被答辩人均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所谓支付/返还款项条件成就。反之,假设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请的所谓支付/返还款项条件均已成就,且假设不考虑三被答辩人无权进行共同诉讼以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因素,则三被答辩人诉请的所谓支付/返还款项中全部或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综上所述,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不认可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驳回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鲁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棕榈北京分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三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与棕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棕榈公司,三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合。二、棕榈公司负责的景观绿化工程,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大量苗木死亡、铺装石材脱落等问题,答辩人多次电话、发函要求棕榈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棕榈公司一直未履行。答辩人已经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履行保修义务,相关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答辩人以多次发函要求棕榈公司配合进行结算,但棕榈公司一直没有配合,导致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四、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并非答辩人所出具借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2015年9月,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大美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大美公司进行青岛鲁商蓝岸丽舍项目B6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绿化种植的施工;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秀美公司签订《园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秀美公司进行青岛鲁商蓝岸丽舍项目B6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园建施工(包工包料);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绿泽丰公司签订《园建水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绿泽丰公司进行青岛鲁商蓝岸丽舍项目B6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园建、水电施工(包工包料)。被告棕榈北京分公司分别向三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诉工程款分别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原告就涉及多个合同的多个工程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林市大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秀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绿泽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905元,退还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