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思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焕。

被告:郝一臣。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负责人:范天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

审理经过 原告李思旭与被告郝一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焕,被告郝一臣,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思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被告郝一臣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31983.2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郝一臣驾驶XX号“XX”牌四轮车,从XX县县衙到东门,在XX县古城XX街道路南侧停车,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起步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XX”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平遥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长伸肌不完全断裂,右足皮裂伤。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一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郝一臣驾驶的XX号“XX”牌四轮电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 郝一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永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郝一臣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20000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赔偿额的5%;对原告的具体诉求质证时发表意见,要求被告郝一臣提供驾驶资格证等,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件齐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8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郝一臣驾驶XX号“XX”牌四轮电动车,从XX县县衙到东门,在XX县古城XX街道路南侧停车,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起步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XX”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一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郝一臣驾驶的XX号“XX”牌四轮电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约定累计赔偿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平遥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长伸肌不完全断裂、右足皮裂伤,住院治疗24天,于2020年8月25日出院。门诊花费779.37元,住院花费4314.91元。出院后原告在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就诊,医疗花费1940元,又外购药物、购买拐杖花费649元。医疗花费共计7683.28元。被告郝一臣主张,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用500元,后又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对被告郝一臣垫付住院押金一节认可,但称门诊费用被告郝一臣垫付为事实,但垫付金额自己不清楚,票据没有给自己。郝一臣陈述门诊票据自己已交付被告永安财险。

三、2020年12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思旭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依据:1、医疗费:768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5、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原告损失共计:34983.28元,减去被告郝一臣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1983.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平遥县中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总清单、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收费票据,平遥县诚运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3、XX兴盛煤化XX矿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财险提交的电子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平遥县中医院、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医疗费用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对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物及辅助器械证据,被告认为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正规发票,且所载药物及器械均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原告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虽然系自行委托作出,程序不符合规则。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国家有关“三期”评定规范综合分析,鉴定意见所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符合实际,故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比照鉴定意见认定。2、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其中证明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且印章非公章,工资表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实际出处,故对误工标准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结合原告劳动能力状况酌情以每日100元计算,核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证据无医师加强营养的建议佐证,且原告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为29283.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在XX号“XX”牌四轮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一臣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因原告损失并无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83.28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额1464元,被告永安财险实际赔偿原告27819.28元。因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险不能予以足额赔偿,故被告郝一臣应对永安财险绝对免赔部分予以赔偿。因被告郝一臣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退还被告郝一臣垫付款时可将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该垫付款153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郝一臣。至于被告郝一臣所述垫付的门诊费用问题,两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思旭各项损失27819.28元。

二、由原告李思旭退还被告郝一臣(扣除应赔偿原告款1464元后)垫付款1536元,该款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在赔偿原告的同时直接给付被告郝一臣。

三、驳回原告李思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李思旭负担27元、郝一臣负担2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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