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7栋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14398894A。

法定代表人:宁钦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与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开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伦贵于2021年4月6日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鹏房开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津国用(2006)第040148号)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拍卖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伦贵称,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因购买中鹏房开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香榭湾)第110幢1层1号、第115幢1层1号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其与中鹏房开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备案号26939、26940),房款各400万元,总计800万元已于2013年2月结清。而(2019)川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拍卖标的物包含了其已购买的案涉房屋,故应依法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浙商资产公司称,案外人杨伦贵作为购房者,对购房合同进行网签备案,享有合同请求权,但合同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故应依法驳回杨伦贵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9)川11执恢2号浙商资产公司与中鹏房开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标的额为107696835元,浙商资产公司对中鹏房开司所有的位于新津县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新津国用(2006)第0401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查封,并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19)川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拍卖、变卖。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2月1日,案外人杨伦贵与中鹏房开司就购卖案涉房产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备案号26939、26940),两套房屋价格均为人民币400万元,总计人民币800万元已于2013年2月结清。本院(2019)川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拍卖标的物包含案涉房屋。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以杨伦贵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属住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未证明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已经办理产权证,且案涉房屋未交付其使用,其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尚不具备为由,驳回了杨伦贵对案涉房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26939、26940)、《个人住房住处查询记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11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银行付款回单和中鹏房开司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是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买受人需同时符合前述规定的三种情形且证明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才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杨伦贵系作为购房者基于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对登记在中鹏房开司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其在形式上符合前述规定的三个基本情形。而关于案外人杨伦贵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因案外人杨伦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其购房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故案外人杨伦贵尚未能证明其基于购房合同的物权期待权足以阻止执行,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成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因杨伦贵未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竣验收合格并备案,能够交付使用,具备办证条件,驳回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案外人杨伦贵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尚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杨伦贵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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