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淑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叶士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云,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董淑霞与被告吉林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张彦霞,被告吉林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房屋租金75883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以后的房屋租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4日原告购买了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30号梧泰广场B号楼6号网点,建筑面积999.88平方米。购买该房屋因诸多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3月18日,吉林市中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X号)。原告房屋被吉林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但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租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房屋租金,并依法将2020年以后的房屋租金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吉林市滔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自2007年1月1日起与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的关于梧泰广场B号楼东侧1-6号商业网点(2500平)以及梧泰广场B号楼一层场地(1980平)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伟刚自2009年1月1日起与答辩人就上述合同进行变更,将合同终止期限调整为2027年12月31日。段伟刚授权段伟强于2012年12月底与答辩人签署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5日变更合同部分条款执行至今,合同终止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从未告知过答辩人。答辩人依照合同如期依法将款项支付给出租人段伟强。2020年的租金,答辩人已经全额支付,因2020年疫情的突然到来,答辩人无力维持正常经营,出租人同意给予答辩人减免2020年租金100万元以及2021年租金100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签署合同并履行合同,依法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毫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甲方(出租方)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段伟刚)与乙方(承租方)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吉林市吉林大街148号有甲方开发建设的梧泰广场B号楼东侧1-6号商业网点(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左右)、梧泰广场B号楼一层商场(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由甲方出租给乙方在(承租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缴费方式租金数额。2008年12月9日,甲方(出租方)段伟刚与乙方(承租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位置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调整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并变更了缴纳租赁的时间和金额。2013年9月4日,段伟强以其持有的段伟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5日,段伟强与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缴纳日起为上一年度10月1日,约定租金2018年-2027年为每年200万元。同时吉林市大广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缴纳日起为上一年度10月1日,物业费用为2015年度-2016年度为每年270万元,2017年度-2022年度为每年315万元,此后至2027年度为每年341万元。2020年7月15日,段伟强向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减免函,主要载明因受疫情影响,经双方友好洽谈沟通,甲方段伟强同意在2020年及2021年各减免100万元租金,以支持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因疫情影响所受损失。因2020年租金及物业费已在2019年全额支付,故两年减免合计200万元,租金在支付2021年租金时进行全额抵扣,即贵公司应支付2021年的租金实际金额为零,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2021年的物业费按期支付我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吉林市大广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的租金及物业费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同时2021年度的物业费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亦已经完全支付。

另查明,董淑霞于2016年5月24日取得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30号梧泰广场B号楼6号网点的产权。

以上事实有董淑霞提供的吉林市房屋信息查询单、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减免函、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段伟刚曾任法定代表人。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段伟刚及段伟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7年起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2021年,现董淑霞以其系案涉房屋之一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董淑霞自认其知晓段伟刚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且董淑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披露过其系其中一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收取租金事宜,据此,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依照租赁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段伟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故董淑霞要求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021年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董淑霞要求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以后租金的诉讼主张,依据案涉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的履行方式为一年一付,现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董淑霞持有的段伟刚无权减免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段伟刚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减免租金亦是行使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无权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淑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董淑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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