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湖州优米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佛仙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小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优米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优米佳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优米佳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产品,2019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该日结欠2018年发生的货款28万元。被告承诺陆续还款,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现付款期限自对账之日至今,距届满期限不足半年,但被告分文不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货款28万元及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支付货款28万元及以欠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小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童装成衣交易往来。2019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郑小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万元,欠条载明:“今欠优米佳服饰有限公司(林志林、张飞飞、程庭庆其三人),货款共贰拾捌万元整(280000),经双方4人确认已对账(2018年时段)。以后还款统一还给张飞飞,每次还款张飞飞再从贰拾捌万元整减除掉(2021年6月30号以前还清)今欠人:郑小凡,身份证号:XXX,2019.11.14日。”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湖州优米佳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销售单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郑小凡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郑小凡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凡支付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小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小凡支付原告湖州优米佳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8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郑小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郑小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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