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琳,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许新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许副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杨新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申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许新顺、许副香、杨新朵、申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顺、许副香、杨新朵、申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新顺、许副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7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按照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被告申利霞、杨新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新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种植大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许副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申利霞、杨新朵是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新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新顺于2020年12月10日返还本金300元,下欠本金997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许新顺、许副香、杨新朵、申利霞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许新顺因其种植大棚需要,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新顺从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许新顺妻子即被告许副香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许副香知晓并同意被告许新顺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该笔借款,并将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与被告许新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申利霞、杨新朵与原告信用联社于当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许新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信用联社依照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许新顺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4‰。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新顺先后于2019年5月21日返还原告利息10.23元,2019年6月21日返还原告利息1.08元,2020年8月9日返还原告罚息400元,2020年8月10日返还原告罚息600元,2020年12月10日返还原告本金300元,尚欠本金997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新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申利霞、杨新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三被告之行为均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借款基于被告许新顺、许副香共同意思表示且用于其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副香作为被告许新顺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许新顺、许副香返还借款本金997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申利霞、杨新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新顺、许副香、杨新朵、申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新顺、许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44‰、本金按100000元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按100000元计算;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按99700元计算);
二、被告申利霞、杨新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许新顺、许副香、杨新朵、申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