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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杭州鲤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塘新区下沙街道高沙百盛苑7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GLKX20B。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

被执行人:沈奎,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杭州鲤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奎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91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鲤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因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该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沈奎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鲤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30261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834元,执行费人民币448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沈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单,传票。本院要求被执行人沈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数次通过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及电子商务等信息提起协查申请。查明,被执行人沈奎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持有华微电子证券(200股),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予以冻结,因证券实际价值较低,本院未进行扣划。

被执行人名下有商业类保险单1份,但其身份系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故不符合强制扣划条件。

被执行人名下另有银行存款若干,因账户余额较少,本院不再进行冻结。

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奎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21年10月15日,沈奎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鲤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30261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834元,执行费人民币4482元。

鉴于被执行人沈奎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沈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191执9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清华

审判员吴文兵

审判员张星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伟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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