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春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白防建(曾用名白芳),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鹿邑县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祁春梅与被告白防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春梅、被告白防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孔某、张学军、白防建在新郑市投资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当时我把投资款300000元交给孔某后,我的股份被安排在白防建名下,企业经营中被告白防建于2017年10月13日退股,并收到了退股金800000元(其中有原告的投资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白防建辩称,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投资款主体不适格;原告称“孔某将投资款安排在白防建名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退股金本利800000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收条1份,证明被告白防建从公司退股后收到退股金800000元,其中包含我的投资款300000元。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到800000元无异议,但对收条上,白防建签字的下方的备注部分有异议,该备注内容不是被告白防建书写,该收条的持有人是孔某,不是原告祁春梅,不排除孔某与原告串通在被告出具收条后添加的,由于该收条被添加失去原始真实性,该收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0元的依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被告在出具收条几天以后,是孔某在收条下面进行备注的。经审查,本院对该收条被告收到退股金本利800000元予以确认;对收条下方孔某自行备注部分,即“以上800000元其中有祁春梅300000元”只能证明孔某陈述其中有祁春梅3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内容显示白防建的投资款是500000元,也证明了我的投资款300000元的股份被安排到白防建的名下。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承担该判决书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人,就已经证明了原告不是张学军、孔某、白防建的合伙投资人,原告与其无关的判决书主张返还投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第4页显示的孔某认可祁春梅以白防建的名义向其缴纳了出资300000元,只能证明是孔某的个人认可,并不等于合伙人认可,也就是说,原告将300000元交给了孔某,是原告和孔某的个人关系,不能证明与合伙人张学军、孔某、白防建有合伙投资关系。因此孔某在判决书中的一句话根本不能作为原告向白防建主张孔某的个人认可返还投资300000元的依据。经审查,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孔某的本人认可:祁春梅以白防建的名义向其缴纳了出资300000元,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对此没有作出认定。

3、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投资金300000元汇入到其账户内,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其交给了会计,没有证据证明;不知道白防建实际上得到的退股资金是多少;散伙协议签订后,虽然没有清算,但是债权债务都没有让白防建进行承担;收条下面的备注系其书写,记不清白防建是否知道;收条上的本金和利息都是本金,没有利息;也记不清白防建向其出具的收条,为何由祁春梅持有。并提供了散伙协议复印件,白防建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签名。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因为证人是收取原告300000元的利害关系人,证人为了推托相应责任想把300000元转嫁给被告,因此证人涉及到300000元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该证言证明孔某陈述祁春梅以白防建的名义向其缴纳了出资300000元,收条下面的备注系其书写。

4、原告提交录音1份,证明在谈话中,白防建的退股资金800000元中包含我的300000元投资金。被告异议认为,录音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是原告盗录的,并且录音中的对话都是原告带有引导性,录音内容本身就存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实质上就是双方之间进行算账,也没有算账的结果,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投资款的依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录音中我没有引导被告,所有的谈话都是被告主动陈述的。经审查,该录音谈话内容中,被告并没有明确认可800000元中包括原告的300000元,也没有明确承诺给付原告300000元,并且原告录音时没有得到对方同意,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是合伙投资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7日,被告白防建(白芳)与案外人孔某、张学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租赁方式承包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张学军占股50%、孔某占股20%、白防建占股20%,白防建出资500000元。之后,原告祁春梅称其将300000元投资款汇入孔某名下(未提供汇款凭证),孔某称,其将该款交给会计,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

2017年10月13日,被告白防建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孔某退股金本利800000元”,之后,未经白防建同意,孔某在收条下方备注:“以上款中800000元其中有祁春梅300000元”。

2019年,张学军、孔某作为甲方,白防建作为乙方签订散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退伙,并表示自2019年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表示认可。

在之后祁春梅向白防建追要其投资款过程中,未经白防建同意进行了录音,录音谈话内容中,被告并没有明确认可800000元中包括原告的300000元,也没有明确承诺给付原告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白防建与案外人孔某、张学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租赁方式承包郑州润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出资比例,属于合伙。原告祁春梅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人,因此,不属于合伙人。

关于祁春梅所谓出资款性质问题。首先,祁春梅称其将300000元投资款汇入孔某名下,孔某称,其将该款交给会计,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白防建不予认可。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张学军占股50%、孔某占股20%、白防建占股20%,没有约定总出资额,按张学军占股比例和出资额1750000元计算,总出资额应为3500000元,白防建占股20%,应当出资700000元,白防建实际出资500000元,如果再加上300000元,显然超过应出资额;再者,按三人所述,三人均是朋友关系,祁春梅的出资不直接汇给白防建,而是汇给孔某再由孔某转入白防建的股份内,显然不符合逻辑。故,原告祁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谓的投资款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与白防建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

关于白防建出具收条中是否包含祁春梅所谓出资款问题。首先,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孔某退股金本利800000元”,白防建称该款包括股金500000元,其余的是盈利;孔某称是股金。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从收条字面意义作出解释,如果是股金,应当书写为“股金”;如果包含盈利,应当书写为“股金本利”,据此,本收条的意思中包含本金和利润。再者,祁春梅称打收条时三人都在场,说的包括其投资款,为何不让白防建在收条中直接注明包含其投资款,而是事后由孔某自行添加,显然既不能自圆其说,又不符合正常逻辑。第三,孔某、张学军与白防建的签订散伙协议时明确载明:自2019年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白防建无关,现又证明祁春梅所谓出资款在退给白防建的股金内,显然自相矛盾。综上,不能认定白防建出具的收条中包含祁春梅所谓出资款。

综上所述,原告祁春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谓的投资款入到白防建的股份内,也不能认定白防建出具的收条中包含祁春梅所谓出资款,即不能认定其与白防建本人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借款合同关系或者债务转移关系,因此,原告祁春梅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祁春梅所谓投资款交给孔某,孔某亦予认可,该款是属于个人借款或者是二人共同出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春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祁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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