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锦,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捷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捷的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上诉人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的身份;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鞍钢退休职工应有待遇补办保险关系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退休手续;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440028元及退休金615000元,合计1055028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鞍钢退休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应当享受的鞍钢职工其他享有的福利待遇;7、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原为鞍钢公司计划处职工,1972年入职鞍钢,1996年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本应于2011年1月31日退休,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予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使其达到退休年龄却一直享受不到退休待遇。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具有片面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仅依据证人没有出庭就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欠妥的。在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充分了解调查本案具体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客观的、公正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于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退休职工的身份;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鞍钢退休职工应有待遇补办保险关系并由被告负责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440,028.0元(1999年至2011年1月31日)及退休金615,000.0元(201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7日),合计1,055,028.0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鞍钢退休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5、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应当享受的鞍钢职工其它享有的福利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于捷为原鞍钢公司计划处职工,原鞍钢公司计划处(新区办)科长。1972年入职鞍钢,1996年被告开始为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工作,由于被告原因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没有履行相应的督促执行行政义务,原告本应该于2011年1月31日退休,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使其达到退休年龄却一直享受不到退休待遇。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目前已经70岁,从未享受到鞍钢退休职工应有的退休金等福利待遇,被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恳请依法查处、补正一、原告从1972年起在鞍钢工作事实经历。1972年由海城知青抽调回城,安排在鞍钢运输部车辆厂工作。1982年由鞍钢工学院计算机专业毕业分配到燃气厂实习,之后1983年调入鞍钢公司计划处工作。当时计划处处长为闫宝仲。1989年鞍钢成立新区办公室,因专业和工作需要随一批计划处干部调到鞍钢新区办工作,任专职工程师(科级),鞍钢新区办领导为闰宝仲、李志宏、宋士超,因为当时鞍钢新区办属于新成立机构,工作量不足,当时正值鞍钢公司机关倡导,公司机关派人(不动人事工作关系)对鞍钢矿山公司集体企业进行内部扶持,经鞍钢公司人事处及新区办领导同意,于1991年公派去鞍钢矿山附企进行内部扶持工作,此事鞍钢新区办曾给矿山附企东烧工业公司发过带文号的公派函件。具体负责鞍钢东烧轧钢厂工作,东烧轧钢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鞍钢矿山附企东烧工业公司,该公司当时主要领导为王振金、蒋纯勇,直到1998年因矿山公司征用该厂场地,东烧轧钢厂解散,同时开始处理该厂善后工作,直到1999年末。在矿山附企扶持工作中,原计划2-3年完成,后因该厂发展较快,东烧工业公司领导曾几次去计划部找领导谈,让我再帮助干一段时间,因此扶持工作时间一再拖延。1999年末以后原告回鞍钢白楼工作,但因机关机构改革,不知应到何部门联系报到,几经联系也未得到确切结果,直到退休。在离开鞍钢公司机关到矿山扶持过程中,原告的人事工资关系一直保留在原单位未动。在这期间我一直与原单位保持联系,经常回鞍钢白楼新区办参加一些活动,比如当时的政治学习、职称晋级等,直到新区办撤并到计划部,原告的人事关系又重新回到计划部,在以后机关机构改革中,原告的人事关系应被转到长远规划部,但没人告诉我。2004年,经有关人员查阅,据讲原告的人事档案仍留在机关人事部门档案室中。迄今已在长远规划部曹同志处代保管。原告曾经去白楼看过我的档案,很完整,在曹同志柜中保管,在1996年开始劳动保险工作后,没有任何人或部门告诉原告交劳动保险事宜。无论是鞍钢计划部,还是东烧工业公司都没有给我办理劳动保险。二、原告是鞍钢机关正式职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该依法给予补办;社保征收机构属于失职,没有及时督促被告及时缴纳社保,导致原告一直不能办理退休。原告的档案(袋装)目前仍在白楼计划部长远规划处曹同志柜中存放,里面记录着原告的工作和劳资内容。服从鞍钢公司的号召,被外派人员不搞一人多酬。在白楼工资开到1992年底,由1993年初开始,我只在被扶持企业开一份临时工资。下矿山公司开展扶持工作期间,从未办理过人事工资关系调转,一直在原单位计划处即被告处。外派干部不搞一人多酬,我不再在计划处发工资,并不等同于我调走了,或被公司开除了,我仍然是鞍钢机关的一员。计划处人事员是从1992年底告诉我不再在计划处拿工资了,在外派扶持企业开工资,但是原告的档案仍然在计划处,正是因为此环节被告的过失,从而造成按照1994年3月3日颁布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1996年开始缴纳劳动保险工作后的对原告社会保险的参保漏报、漏保,继而造成了后续的麻烦,导致原告一直没有享受到鞍钢职工的退休待遇。三、原告从1999年起一直在通过正规的途径不断同被告沟通协商争取自己的权益原告1999年完成扶持厂结尾工作,回到大白楼时机构完全变了,听说关于我的人事工资关系变化等事宜,开始找各级主管部门后都没有实质性解决。2000年之后,我把涉及自己的事宜写成材料,交给当时鞍钢人组部部长陶立贵,他批到主管人事杨处长,后安排姓赵的同志具体操办。因为个人进鞍钢厂内极难,最后也没下文了。像这样托关系帮办我的事情不下十余次,一次次给鞍钢组织写申诉材料,请求调查属实后,让我成为一名真正光荣的鞍钢退休职工,均无结果。1996年被告开始为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工作,没有任何人或部门告诉原告交劳动保险事宜。由于被告原因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过错应该由被告承担补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捷,今年已经70周岁,随着老年的到来,已经是一体多病,由于没有任何退休待遇,使我人不僚生。由于被告漏报、漏缴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存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鞍钢公司计划处职工,1991年到鞍钢矿山附企东烧轧钢厂任厂长,但未办理调转手续。1993年底开始不在鞍钢计划处开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出生于1951年,根据规定应当与2011年退休,自2011年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21年才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2018年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工资部分,根据原告主张,自1999年起原告已经没有单位支付起工资,原告亦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的全部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捷向本院提出,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申请延长诉讼时效。申请理由:一是上诉人没有办理过与鞍钢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也不知道在上诉人身上没有实行国家社会养老金发放的规定;二是因为上诉人退休前后始终没有组织上或具体负责人告知本人关于从工资单中被清除重大事宜,导致上诉人退休后11年没有享受国家养老金、医疗等待遇,且目前生活贫困、身患疾病难以养老。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捷申请证韩某琢王某义出庭作证,拟证明于捷在2011年应该享受退休待遇后,一直为此事向单位主张权利,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韩某琢证明,其与于捷曾经是同事,其于2012年、2013年在白楼遇见过于捷,于捷告诉其在找退休的事情,其知道于捷正常是2011年退休,但是为什么没有给他办理不清楚,后来办理到什么程度也不清楚。其又在2017年见到于捷,于捷告诉其还在找单位。证王某义证明,其与于捷曾经是同事关系,2015年其工作的地方离鞍钢白楼很近,其在那上班半年左右碰见过于捷两次,于捷告诉其去白楼找退休的关系等事宜。对二证人证言,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以上两名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即上诉人于捷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捷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是错误的,那么上诉人应当对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进行举证。而在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不超时效或能够引起时效中断的客观证据,二审中根据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仅仅能够证明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同事关系,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力,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关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向本院提出申请延长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而不是应当)根据权利人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两点理由,不属于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因此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能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1995年开始,国家实行个人缴费与单位缴费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上诉人在1996年之后没有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时,并没有在有效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自1999年,上诉人在没有单位为其开工资后,也没有在有效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到2011年,上诉人按照自然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而无法办理时,亦未在有效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直到2021年才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个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胜诉权灭失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于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尔莉 审 判 员 孟丽鸿 审 判 员 秦长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雪飞 书 记 员 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