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明润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古里镇三瑞毛绒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 经营者:胡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忠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明润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常熟市古里镇三瑞毛绒织造厂(以下简称三瑞厂)、李忠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明润公司与三瑞厂、李忠然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三瑞厂、李忠然应当依法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一审法院以三瑞公司未经登记注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认定为明润公司与连云港瑞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琪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瑞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行为,瑞琪公司应当与三瑞厂、李忠然共同向明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3.李忠然在与明润公司联系业务时并没有以瑞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且明润公司也不知道其担任瑞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李忠然是三瑞厂经营者胡桂云的丈夫,明润公司按照其要求是将货物运送至三瑞厂,并未将货物交付至瑞琪公司,以上过程足以认定明润公司是与三瑞厂经营者胡桂云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李忠然作为联络人同时为经营者胡桂云的丈夫,应当共同向明润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故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该案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明润公司主张由被申请人三瑞厂、李忠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开票、付款以及对账情况来看,明润公司开具发票的对象系瑞琪公司,并且瑞琪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确认其为欠款主体并承担还款责任。从订货的情况来看,虽然案涉生产计划单的名称中有“三瑞”字样,但样卡中亦存在“瑞琪(三瑞)”等混合字样,仅凭生产计划单及样卡中的“三瑞”字样,尚不足以证明三瑞厂即合同主体。从送货情况来看,虽然据明润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送至三瑞厂且送货单系由胡桂云及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明润公司亦确认其送货行为系受李忠然指示。因此,案涉交易的交涉、订货、送货、付款、开票以及对账的全部阶段,均有瑞琪公司参与,明润公司主张三瑞厂是合同主体,李忠然与瑞琪公司构成人格、财产混同,要求三瑞厂和李忠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常熟市明润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谢新竹 审 判 员 董蕾蕾 审 判 员 戴鲁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龑 书 记 员 张敏慧